行贿180万,打探案情、要求不予深挖,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日期: 2014-12-19

案号:(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31号


本案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周某甲,男, 19634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龙脊(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43,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释放,,同年5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汪华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内容


20143月,被告人周某甲接受时任重庆市渝北区委常委范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并与之共谋,。


。经周某丙介绍,,周某甲、周某丙二人向蒋某某提出要其打听周某乙案件的相关情况和不深挖周某乙犯罪的要求,并约定由周某甲给予蒋某某180万元的好处费。周某甲将约定的情况反馈给范某某后,范某某让周某甲先垫付该款。

后蒋某某利用其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按周某甲、周某丙的请求,,提出不深挖周某乙犯罪的要求,并将打听到的相关情况告诉周某甲。


2014325日,周某甲通过银行转帐100万元给周某丙,由周某丙转交蒋某某。2014326日,周某丙安排其雇员钟某某将其中50万元从银行中取出交给了蒋某某。


201443日,被告人周某甲经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万元,影响司法公正,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处罚时还应适用》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

 

    被告人的庭审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但辩称其未与范某某共谋划,行贿是受范某某指派,系从犯;其有立功情节;其参与行贿,并未影响司法公正,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犯罪线索或事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即起诉指控的事实,应以自首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系从犯;其到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其行贿行为并未影响司法公正,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周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认定事实节选:


经审理查明,20143月,被告人周某甲受重庆市渝北区原区委常委兼空港新城书记范某某的委托,帮其打探重庆市发改委干部周某乙涉嫌受贿一案的案情。周某甲在朋友周某丙的介绍下,。蒋某某结识周某甲后,接受其请托,,并向曾某某提出不深挖周某乙犯罪事实的请求。事后,蒋某某将在曾某某处打听到的周某乙案的相关情况,即周某乙案的涉案金额、周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案件信息告诉周某甲,并与周某甲约定通过周某丙收受好处费。周某甲将从蒋某某处打听到的上述案件信息告诉了范某某,范某某同意由周某甲给予蒋某某好处费,并让周某甲垫付该款。2014325日,周某甲通过银行向周某丙转款100万元,让其给付蒋某某,并让周某丙负责资金安全。周某丙以确保资金安全为由,于次日委托其雇员钟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取出后转交给蒋某某。蒋某某收到该50万元后,向周某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丙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2014320。事后,周某丙将该借条转交给周某甲。


201443日,。同日,,同月5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3.,证明201443日,。同日,,将其传唤到该院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对其住家和办公室进行搜查,在其办公室中搜查到蒋某某出具给周某丙的50万元借条。44日,,范某某主动交待安排周某甲打听周某乙案件相关情况,并想办法捞人踩刹车、不深挖45日,办案人员再次对周某甲讯问时,周某甲如实供述了通过周某丙向蒋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4.传唤证,证明201443日,。


1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3月下旬的一天,,并将周某乙的名字通过短信告诉了她。周某丙请托蒋某某帮忙打听周某乙案的案情,,周某丙安排蒋某某与周某甲见了面。周某甲与蒋某某见面后向蒋某某提出打听周某乙案的案情、不深挖周某乙犯罪以及对周某乙生活上进行特别关照的请托。蒋某某便提出办理请托事宜需要周某甲支付180万的费用,周某甲同意通过她支付蒋某某100万。之后,周某甲通过银行向她转账100万元,并委托她将该款交付给蒋某某,且负责资金安全。她收到周某甲的100万元后,以确保资金安全为由,指派其雇员钟某某取款50万并交给蒋某某。蒋某某收到50万元后向她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320日。事后,她将借条交给了周某甲。20144月,周某甲告诉她周某乙案牵涉较大,其决定不再插手周某乙案。之后,蒋某某多次到她店内商量以后在接受调查时如何应对收受50万元的相关事宜。


1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3月下旬的一天,蒋某某向他打听周某乙案的相关案情,并提出不深挖周某乙案件以及对周某乙在生活上进行特别关照的请托。、,向蒋某某透露了周某乙案的涉案金额、强制措施情况,承诺在生活上对周某乙进行关照,但拒绝了不深挖周某乙案的请求。


2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委托周某甲打听、协调周某乙案,。。周某甲向他反馈了打听到的周某乙案的相关信息,并讲到蒋主任提出要支付费用,他让周某甲先垫付,事后由周某乙的家属还给周某甲,周某甲还表示先给蒋主任50万元好处费。


2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3月下旬,他经周某丙介绍认识了周某甲。周某甲向他提出打听周某乙案情、在周某乙案件上不深挖以及对周某乙进行生活上关照的请托。,对其提出上述请托。曾某某向他表示做不到不深挖周某乙案,但向他透露了周某乙案的部分情况。他将打听到的上述信息告诉了周某甲,并要求周某甲准备180万元,周某甲同意通过周某丙支付钱款给蒋某某。2014326日他前往周某丙的珠宝店,在其店员处领到现金50万元。他还向周某丙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320日。他是322日才接触周某甲的,将借条落款时间写在322日之前,可给人感觉50万元与周某甲没关系,从而掩饰他帮周某甲找人干预周某乙案、并收取周某甲50万元的事情。不久,周某甲再次到重庆市大足区找到他,告诉他周某乙案牵涉较大,嘱咐其不要再过问周某乙案。周某甲被抓后,他与周某丙商量对策应对调查,并约定对外称50万元系借款。,,平时交流也非常多。


2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3月下旬,他受范某某的安排、委托打听周某乙案的相关案情。他通过朋友周某丙认识了蒋某某。、强制措施等案情。蒋某某将打听到的相关案情告诉了他,并提出办理请托事宜要他支付180万元费用,他认为180万元太多,遂同意先行支付100万元,并将此事告诉了范某某,范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他先垫付该款。次日,他通过银行向周某丙转款100万元,要求由周某丙交给蒋某某。之后,周某丙到他办公室交给他一张蒋某某出具的借条。后来他察觉到周某乙案牵涉较大,遂分别告知周某丙和蒋某某不再干预周某乙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应负刑事责任。


2.被告人周某甲受范某某的安排、委托,向他人行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3.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甲的行贿行为未影响司法公正,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向蒋某某行贿,要求其打探周某乙案的案情,并要求蒋某某向相关人员提出来不深挖周某乙案,但周某甲并未直接与周某乙案的具体办案人员接触和行贿,,且作为办案单位工作人员的曾某某亦未作出承诺不深挖周某乙案,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行贿行为影响了司法公正,故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



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洪

代理审判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刘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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