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事实节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受重庆市渝北区原区委常委兼空港新城书记范某某的委托,帮其打探重庆市发改委干部周某乙涉嫌受贿一案的案情。周某甲在朋友周某丙的介绍下,。蒋某某结识周某甲后,接受其请托,,并向曾某某提出不深挖周某乙犯罪事实的请求。事后,蒋某某将在曾某某处打听到的周某乙案的相关情况,即周某乙案的涉案金额、周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案件信息告诉周某甲,并与周某甲约定通过周某丙收受好处费。周某甲将从蒋某某处打听到的上述案件信息告诉了范某某,范某某同意由周某甲给予蒋某某好处费,并让周某甲垫付该款。2014年3月25日,周某甲通过银行向周某丙转款100万元,让其给付蒋某某,并让周某丙负责资金安全。周某丙以确保资金安全为由,于次日委托其雇员钟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取出后转交给蒋某某。蒋某某收到该50万元后,向周某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丙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2014年3月20日”。事后,周某丙将该借条转交给周某甲。
2014年4月3日,。同日,,同月5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3.,证明2014年4月3日,。同日,,将其传唤到该院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对其住家和办公室进行搜查,在其办公室中搜查到蒋某某出具给周某丙的50万元借条。4月4日,,范某某主动交待安排周某甲打听周某乙案件相关情况,并想办法“捞人”或“踩刹车、不深挖”。4月5日,办案人员再次对周某甲讯问时,周某甲如实供述了通过周某丙向蒋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4.传唤证,证明2014年4月3日,。
1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并将周某乙的名字通过短信告诉了她。周某丙请托蒋某某帮忙打听周某乙案的案情,,周某丙安排蒋某某与周某甲见了面。周某甲与蒋某某见面后向蒋某某提出打听周某乙案的案情、不深挖周某乙犯罪以及对周某乙生活上进行特别关照的请托。蒋某某便提出办理请托事宜需要周某甲支付180万的费用,周某甲同意通过她支付蒋某某100万。之后,周某甲通过银行向她转账100万元,并委托她将该款交付给蒋某某,且负责资金安全。她收到周某甲的100万元后,以确保资金安全为由,指派其雇员钟某某取款50万并交给蒋某某。蒋某某收到50万元后向她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事后,她将借条交给了周某甲。2014年4月,周某甲告诉她周某乙案牵涉较大,其决定不再插手周某乙案。之后,蒋某某多次到她店内商量以后在接受调查时如何应对收受50万元的相关事宜。
1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蒋某某向他打听周某乙案的相关案情,并提出不深挖周某乙案件以及对周某乙在生活上进行特别关照的请托。、,向蒋某某透露了周某乙案的涉案金额、强制措施情况,承诺在生活上对周某乙进行关照,但拒绝了不深挖周某乙案的请求。
2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委托周某甲打听、协调周某乙案,。。周某甲向他反馈了打听到的周某乙案的相关信息,并讲到蒋主任提出要支付费用,他让周某甲先垫付,事后由周某乙的家属还给周某甲,周某甲还表示先给蒋主任50万元好处费。
2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下旬,他经周某丙介绍认识了周某甲。周某甲向他提出打听周某乙案情、在周某乙案件上不深挖以及对周某乙进行生活上关照的请托。,对其提出上述请托。曾某某向他表示做不到不深挖周某乙案,但向他透露了周某乙案的部分情况。他将打听到的上述信息告诉了周某甲,并要求周某甲准备180万元,周某甲同意通过周某丙支付钱款给蒋某某。2014年3月26日他前往周某丙的珠宝店,在其店员处领到现金50万元。他还向周某丙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他是3月22日才接触周某甲的,将借条落款时间写在3月22日之前,可给人感觉50万元与周某甲没关系,从而掩饰他帮周某甲找人干预周某乙案、并收取周某甲50万元的事情。不久,周某甲再次到重庆市大足区找到他,告诉他周某乙案牵涉较大,嘱咐其不要再过问周某乙案。周某甲被抓后,他与周某丙商量对策应对调查,并约定对外称50万元系借款。,,平时交流也非常多。
2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下旬,他受范某某的安排、委托打听周某乙案的相关案情。他通过朋友周某丙认识了蒋某某。、强制措施等案情。蒋某某将打听到的相关案情告诉了他,并提出办理请托事宜要他支付180万元费用,他认为180万元太多,遂同意先行支付100万元,并将此事告诉了范某某,范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他先垫付该款。次日,他通过银行向周某丙转款100万元,要求由周某丙交给蒋某某。之后,周某丙到他办公室交给他一张蒋某某出具的借条。后来他察觉到周某乙案牵涉较大,遂分别告知周某丙和蒋某某不再干预周某乙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应负刑事责任。
2.被告人周某甲受范某某的安排、委托,向他人行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3.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甲的行贿行为未影响司法公正,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向蒋某某行贿,要求其打探周某乙案的案情,并要求蒋某某向相关人员提出来不深挖周某乙案,但周某甲并未直接与周某乙案的具体办案人员接触和行贿,,且作为办案单位工作人员的曾某某亦未作出承诺不深挖周某乙案,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行贿行为影响了司法公正,故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