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成果2】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规则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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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如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不良贷款清收中,拿到判决后不能马上执行到位的情况比比皆是,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影响重大。本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一些裁判案例,对迟延履行利息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加倍”的一般标准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对于“加倍”的标准,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

。其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综上所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新的规定实施时尚未执行完毕的,在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时,应当根据迟延履行期间所在的时间段,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加倍”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本金在起诉时是一个确定数额,但利息、罚息、复利等(统称“债务利息”)随着时间推移会不断变化。,利息XX元;自XX年XX月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则此时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在法释〔2014〕8号出台之后,这一问题比较明确,自XX年XX月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即为“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固定利率计算。但在法释〔2014〕8号出台之前,对这一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过高,极大的加大了债务人的经济负担;,取较高者(如广东省高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第七条的意见)。

笔者认为以上做法均有所不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到支付之日的情况下,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率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增加按照与迟延履行期间相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倍的利息这种方法既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按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利率计算一遍债务利息,又尊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规定,。


“加倍”计算的一般条件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是“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唯一条件。但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各种情况,很多时候被执行人会主张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有正当理由的,例如行使不安抗辩权、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导致债务不能清偿、。而从最高院相关判例来看,对该等理由均不予支持。

例如在嘉福公司与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2)执复字第4号)中,判决认定嘉福公司向江浙公司付款,江浙公司在其付款后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嘉福公司,但江浙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嘉福公司无法确定其付款后能否顺利取得土地使用权,故以此为由认为其迟延付款是行使不按抗辩权,在此期间不应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民事诉讼法》对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这一前提并未区分具体情形,故可以理解为,只要符合该条件,即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中不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

再如在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14)执复字第19号)中,被执行人主张终结执行期间不应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在此期间仍应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同时在该案中,关于不接受以物抵债是否减轻被执行人的责任,:以物抵债是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不能将债权人未接受以物抵债作为其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加倍”计算的例外情形

虽前文分析了一些不得作为“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抗辩理由,但实践中并非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非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申请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期间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从以上规定来看,对于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大体上有两种方式,,、中止执行则不计算”,。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怎么算

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涉及执行款的冲抵顺序(存在法律文书主文中的债务本息、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等不同性质的债务),后续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对此问题,2009年发布的法释〔2009〕6号规定“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和解中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发布的法释〔2014〕8号规定“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如被执行人在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有清偿行为,应按并还原则计算所还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如被执行人在2014年7月31日之后有清偿行为,应将该款先冲抵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冲抵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

另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后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应当以尚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础计算,尚未清偿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得作为后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础(参见(2014)执申字第1号案例)。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特殊计算规则

,该《纪要》中一条重要规定是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本条极大的减轻了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利息负担,但对于受让人能否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利息、该条能否适用于今日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案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一度也引发了不少争议。

:“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其后,,将《纪要》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执行阶段;,明确了“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参照《纪要》精神”。

从前述规定及最高院相关案例(参见(2013)执复字第7号案例)来看,由于《纪要》本身规定的适用范围非常窄(纪要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企业债务人、受让人、不良债权转让都做了限定),,,、适用全类型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规则。


特殊金融不良债权严格计算导致债权利息畸高时的平衡

实践中存在很多历史时期剥离的金融不良债权,迟延履行期间长达数年甚至十几年,此时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债务利息,将产生利息高出本金数倍的情况。但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该等情况有特殊规定。

在(2014)执复字第24号案件中,:本案属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适当平衡当事人间利益。考虑本案逾期罚息数额较高,申请执行人佳盛公司关于原判利息的主张获得支持的同时,主张加倍利息,将会导致案涉债权利息数额畸高,不予支持。本案逾期罚息应计付至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

该案中,,最高院认定应计付至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同时在酌定罚息利率标准时也按合同利率上浮30%的最低标准。但由于本案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最高院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由在一定范围内突破了相关法律规定,虽属个案,对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亦有一定参考价值。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司法解释、文件

1、;;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94条)

2、,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3、,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4、、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2012年12月10日,京高法发[2012]384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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