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思·民商法】丁俊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务分析(下)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四、诉讼标的界定的具体分析

 

实务中,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当事人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如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如果原告同时提起侵权和违约之诉,,那么侵权之诉结束之后再提起违约之诉,?此外,如上文列举借款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告依据不当得利法律规则提起后诉,?还有前诉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后诉又以合同撤销为由提起诉讼,或者在前、后诉中,分别提出确认合同的效力,给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从裁判效果角度来看,,意味着有可能赢得诉讼的原告,。另一方面,,被告就要对同一事实再次应诉,,甚至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进而,针对当前实务当中,单纯依据法律关系或者实体请求权无法作出准确的案件,下文试图从规则解读角度作出分析。

 

(一)请求权竞合:选择型法律关系

 

案例4:(2015)黑高民申字第148号

 

,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当事人只能选择一项请求权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申请再审人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是种植物减产,是否因为使用了被告提供的肥料造成的,前、后两诉的诉讼目的是相同的,申请再审人虽然前、后诉的文字表达形式不同,但都是为了确认减少损失是因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化肥造成的,即同一行为产生违约与侵权竞合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诉讼请求,本案是后诉实际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请求权竞合诉讼源于实体法上请求权的竞合,由于多个请求权具有相同的诉讼目的,其中任何一个请求权的行使,都将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效果。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包括物权之间的竞合,债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从广义上讲,诉讼程序中请求权竞合的争议有:能否构成诉的合并,是否存在诉的变更,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后诉是否为前诉的既判力所覆盖。

 

当前我国立法层面及司法实务层面上,普遍认为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不能同时提出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如案例4。、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之规定作出裁判,实体法学界的态度也大致如此。但是,是否仅仅提出合同之诉抑或侵权之诉,这是一个程序法上的问题,但实体法通过类似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介入程序法规则,并用于限制起诉方式。这种做法的现实危险性就是强迫当事人作出两难的选择,妨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或者引发重复诉讼。从而,司法实务中,判断前、后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时,几乎均采一概认定的裁判规则。

 

本文认为,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要求当事人作出选择,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第一,民商事立法中并未确立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当事人只能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而不能行使其他的请求权的原则(合同法下有特别规定),也未规定当事人在行使一种请求权未获满足后不得再行使其他的请求权。如果当事人行使一种请求权获得满足,其他请求权存在的事实基础就随之消灭,请求权本身自然也就消灭了。因此,请求权竞合在诉讼中产生的问题主要不是对请求权的选择问题,而是一种请求权经行使未获满足后,其他请求权是否仍然存在并可以继续行使的问题。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事实构成是,“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法律后果是“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或者违约。但司法实践中,该条文却用于限制起诉的阶段,即刚刚受理,而不是已经经过实体审理。如果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是明确的,已经确定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是成立的,让受损害方作出选择通常没有什么损害,至多是获得赔偿的数额上的差异。但如果要求尚未被认定是赔偿权利人的原告作出选择则可能会使其最终完全败诉。

 

实务当中,认定请求权竞合,通常以实体法律关系为标准。实际上,“诉讼请求”至少有两者含义,一是诉的声明,二是实体请求权或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判结论。虽然司法实务当中限制原告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诉的合并,但在一些法律条文和规范当中,也能寻找到支持合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都可以作出这样的解读,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

 

立法上确立的实体法请求权选择模式,并不当然排斥当事人在起诉中同时提起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但在既有的诉的合并规则框架下,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在当事人只能作出选择其一的情形下,另一诉的诉讼权利将得不到保障。如案例3,,而前诉与后诉并无既判力的重叠,实体法上已经赋予受损害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诉讼程序上前诉认定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并不能当然推定对方当事人无违约责任,从而剥夺当事人在后诉中提起违约之诉的诉权。请求权竞合本来是为了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障,程序法上的这种限制是不恰当的。故并无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说。

 

程序法上认可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合并审理,对于判定后诉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很是关键。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请求权竞合情形下,。但实务中,较多的情形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几乎相同,。,即实质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目的,这一做法就是程序法缺乏诉的合并制度引起的。严格意义上,案例2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一事”的认定标准不同,无程序法上的法律依据。可见,请求权竞合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当诉的客观合并规则能够更多地运用之时,“一事不再理”问题也将渐行渐远。

 

(二)法律关系的变动:并存型法律关系

 

案例5、谭利兴与黎经纬等损害股东利益纠纷,:

 

前诉一,2006年6月,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以转让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以受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2006年3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受让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给转让公司)。,判决驳回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前诉二,2008年6月,原告以转让公司名义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受让公司应返还资产。,驳回了诉讼请求。该判决无人上诉。

 

前诉三,2008年10月,原告以转让公司其他股东,以受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认为转让公司其他股东与受让公司串通,利用关联关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请求各被告共同返还资产,并连带赔偿损失。,但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遂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前诉四,2009年5月,原告以转让公司监事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受让公司返还资产。、前诉一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后诉,2009年10月,原告以转让公司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153条,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与评估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评估,其他股东以受让公司名义恶意串通、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判令其他股东及受让公司返还强占的与原告股权比例相应的土地,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并赔偿房屋损失。

 

,本案与前四个案件诉讼相比,前诉一原告起诉确认转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此后的三次诉讼,原告作为股东或监事代表,为保护转让公司利益,依据公司法第152条提起的诉讼,与原告本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后诉则是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53条,以股东的身份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的直接诉讼。原告以转让公司执行董事及他人共同侵害原告的股东利益为由起诉,与前四个案件相比,案件性质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是重复诉讼。

 

,后诉被告与前四个案件被告不一致,后诉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评论:

 

公司纠纷当中,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与团体法上法律关系否认错综复杂。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或者处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有权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诉的类型也呈现出多种样态。如一种行为引起多种责任,股东因违反出资协议而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作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原告在实体法上有两个依据,其是否可以基于两个实体法依据提起两个诉?又如基于同一事实而提起性质不同的几个诉,原告是否可以同时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诉讼?再如当事人一并提出主张几种权益的多个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时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行使股东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个案件当中能否同时承载多个法律关系?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遭到普遍的否定。传统上“一案一诉”的观念不承认一案多诉。正如我们在处理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时所形成的“先刑后民”观点,已然成为司法裁判的定律,不可质疑。,其中有否定的态度、默许的态度还有肯定的态度。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同一案件事实引发的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出的不同诉讼,都应当认定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件5可谓将这一问题放大到极致,围绕着几乎相同的案件事实,原告反复发动不同的诉,对于诉讼经济和裁判的既判力而言,均是极大的挑战。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则架构下,这一问题仍未解决。事实上,诉讼标的理论的变迁历程,也正是司法实务回应诉讼标的与法律关系变化这一问题的过程。

 

试举一例,,主张该住房为其所有,因租期届满被告乙仍拒不交还。如果原告甲依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另行起诉乙请求交还该房屋,?前诉所有物返还请求与后诉租赁物返还请求构成实体法上请求权内容是相同的,依旧诉讼标的说,实体法上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构成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依二分支说,前诉与后诉的原因事实相同,前诉为乙无权占有,后诉为租赁期满后租赁合同终止,乙无权继续占有该房屋,前、,故为同一诉讼标的;依一分支说的见解,前、后两诉的诉的声明相同,为同一诉讼标的;依新诉讼标的说,前、后诉的原因事实相同,只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诉讼标的也就只有一个。可见,由于采取诉讼标的理论学说的不同而理解不同,从而判定前诉与后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亦因解释差异而有所不同。案例5当中,不同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均不相同,本质上构成了不同的诉。理论上而言,并不能禁止原告再次提起后诉。,即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不同但主要争点或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时,也构成重复起诉。本文将之成为判定“一数不再理”的特殊规则,该规则与“关联纠纷”或者“同一纠纷”联系在一起,以纠纷事实作为判断“一事不再理”的要素,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当中并不鲜见。有裁判文书将“同一事实”作为比照要素,,虽然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文字表述不同,但其在后诉中无论要求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要求撤销调解书,支付工资,其实质均是认为用人单位不应当终止劳动合同,而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诉请均是围绕这一诉求展开的,与前诉并无本质区别。从而将纠纷事实(实质)与诉讼标的等同。,但同时指出诉讼主张的依据不同,实质上就是法律关系不同,进而认定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案例3实质上就是试图运用判断“一事不再理”的特殊规则回归“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范意旨。这就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即当事人应当将同一纠纷下所有可主张的请求(无论竞合与否)一次性提出。尽管司法态度上应保持谨慎,但本文赞同这一趋势。正如有学者所言,倘若一种学说认为前、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而另一学说认为不同,但前、后两诉的主要争点或请求的基础事实同一,为避免造成矛盾裁判和诉讼的不经济,使关联纷争尽可能于一次诉讼统一解决,亦应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否则法官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诉,但此前法官应履行有关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的阐明义务,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利用前诉程序。在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诉的主观、客观合并是一项重要的制度或者原理,主要运用于不同法律关系中多个被告构成的共同诉讼,或者针对同一被告提出的多个权益请求。我国实务确有借鉴的必要。当然,诉的合并制度并非任意的,下文将进一步讨论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特殊规则,即“纠纷事实”的认识。

 

案例6:(2013)民提字第10号裁定书

 

前诉:2009年11月9日,吴某起诉项目指挥部、村委会(第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请求项目指挥部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给付补偿款959万元。。

 

后诉,2011年1月7日,吴某以矿场的名义起诉项目指挥部、交通局,请求赔偿预期经济损失3000万元。

 

,矿场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

 

再审审查认为,重复诉讼是指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实、。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前诉是以项目指挥部不履行安置补偿协议为由,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后诉是矿场以项目指挥部、交通局为被告,请求按照国家政策给付压覆矿场资源的预期经济损失。虽然两案均是承包矿场经营期间受高速公路修建影响被迫停工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但两案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不同,前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主张,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评论:

 

与上述“纠纷事实”相类似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倡导诉讼标的相对论的学者认为台湾地区“现行法”已允许以“纷争事实”作为特定诉讼标的之基准,并称这样界定的诉讼标的为纷争单位型诉讼标的,以区别于旧标的说之权利单位型诉讼标的。美国法关于诉讼标的主要采用的是“事件说”,即原告通常应以引发诉讼的整个事件为诉讼标的,应当提出基于该事件可主张的所有请求(声明)或救济。“纠纷事实”本身难以严格定义,贸然引入“纠纷事实”概念可能会造成的新的适用困难。但如果我们坚守旧诉讼标的理论,对于本节所涉问题,只能是寄希望于完善法官履行法观点指出义务,并建立快速驳回原告显无理由的后诉制度,以尽可能减少其负面效果。显然,这并非裁判规则细分路径分析所期待的结果。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应尽可能地使案件事实尽可能得到充分的挖掘,使当事人就所有可主张的权利提出请求,力求充分解决纠纷。同时将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或者请求的基础事实作为前诉、后诉比照的因素,如果主要争议焦点或者基础事实相同,即前诉、后诉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则应当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规范。反之如案例6,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或基础事实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后诉则是承包经营协议,两案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原告据此提起的后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总之,实务当中,在现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则框架之下,能够明确界定后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则无须引入“纠纷事实”概念,一旦具体比照审查中发现前诉、后诉存在法律关系的变动或者实体请求权的变动,则应当将“纠纷事实”作为比照因素予以审查。

 

(三)多个诉讼请求内容的变动

 

同一案件事实,提出多个不同诉讼请求。对此,民事诉讼法法学认可这样特殊情形下的起诉方式,并且视不同情况,分别称之为重叠诉讼、选择合并或者预备合并。对于重叠诉讼,主要是请求权竞合问题,不再赘述。选择合并之诉、预备合并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似无进一步讨论之必要。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诉的合并规则并无重大变化。因原告提起的不同诉讼请求,如何判断诉讼请求明确进而具备诉的条件,在前诉已经作出裁判结果的情形下,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规制后诉是否具备正当性,需要进一步论证。试举例分析,,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本案因拍卖合同纠纷而起,在合同未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申请再审人有权要求义务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也有要求义务方因违约而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前诉判决中,申请再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虽未得到支持,但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其请求权的基础并未消失,故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申请再审人在后诉中请求赔偿损失与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非同一诉讼,也不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本案不是重复诉讼

 

从民事诉讼理论角度而言,本案是典型的预备合并之诉。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原告可以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提出多个诉;这些诉既可以针对不同的主体也可以针对不同的标的;。本案中,原告基于同一纠纷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上是相互排斥的。严格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比照要素进行审查,本案前诉与后诉构成“一事不再理”。本案的裁判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如何在实现实体公正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之间寻找到平衡。,忽视了节约诉讼成本和尊重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本案裁判规则发生偏差的实质原因是民事诉讼程序中诉的合并规则的缺失。

 

此外,实务当中也大量存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情形,即理论上称作“一部诉求制度”。如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通过诉讼程序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而具体诉讼请求的主张则是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从已有裁判经验的总结来看,一部诉求有相对明确的裁判共识,

 

案例8:(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

 

前诉:储备中心向重庆五中院起诉请求,腾辉公司履行《统征土地协议书》义务,交付置换土地或者折价赔偿,腾辉公司支付违约金。,腾辉公司提出按照土地总价的10%计算违约金过高,储备中心亦同意调整。考虑到腾辉公司在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一定程序上系不可抗力造成,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储备中心实际损失即征地费的10%计算。,腾辉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违约金。

 

后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腾辉公司应当支付以实际损失即征地费为本金,从2003年12月至2011年1月止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前诉仅对土地折价补偿款和违约金作了处理,而对储备中心征地费的利息未作处理。利息与本金具有附随性,属于法定孳息。腾辉公司占有征地费,其向储备中心支付利息,符合民法债的基本原则。

 

,“一事不再理”的“一事”应当存在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三要素相同的情形。前诉与后诉在当事人、法律关系上完全相同,仅在诉讼请求上存在不同。后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关键在于确定前诉、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是说请求是否已为前诉诉讼请求包含。后诉储备中心要求腾辉公司支付征地费的利息损失,作为储备中心的实际损失,已经前诉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不予受理。

 

本文的观点是,原告不应在一部诉求的诉讼系属中另行起诉,,若被告诉请确认剩余部分请求不存在,应利用前诉程序提起反诉而不得另行起诉,即合并于前诉程序一起解决。诉讼标的的比照源于法律规则,而诉讼请求则侧重于案件事实(主要是支持诉讼请求的理由)。在诉讼请求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判断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应当将“纠纷事实”纳入比照范围。

 

案例7:大荣公司与飞越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前诉:,请求判令大荣公司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56.4788万元;确认大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

 

中诉:2009年7月14日,大荣公司以飞越公司拖欠首期房款330元、二期房款86.337万元构成违约,,请求判令飞越公司支付违约金157.99671万元。,大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飞越公司构成违约,大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大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

 

后诉:2010年6月8日,,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判令飞越公司偿付违约金157.9967.1万元。

 

,前诉与本案审理诉讼标的虽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诉讼请求存在差别。前诉驳回大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大荣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

 

,大荣公司在前诉中没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只请求支付违约金,故本案中《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不存在一案两诉问题,而大荣公司请求飞越公司支付违约金1579967.10元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样,属于一案两诉。

 

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大荣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虽然前后的诉讼请求、理由略有不同,但前后两案的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是互为因果,且实质上诉讼标的是相同的,都是为解决飞越公司未支付涉案商品房首期款330元及二期房款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问题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

 

检察机关抗诉后,,前诉已就飞越公司未支付二期购房款不构成违约作出了认定,因此,大荣公司在本案中又以飞越公司未支付二期购房款构成违约作为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构成重复诉讼。

 

评论:

 

。一审、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具体而言,,法律关系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二审判决单纯就诉讼请求的内容上作了比较,认为诉讼请求相同部分构成“一事不再理”,不同部分则不构成。省高院则以案件事实相同,当事人相同,争议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作为评价标准。,认为前诉已经作出认定的违约事实也就是后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前诉的既判力已经覆盖了后诉。该案的审理思路也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用包括了判定重复诉讼和既判力两个不同方面。正如文本第一部分所言,两者的判定标准并不完全相同。实务当中,普遍存在的倾向于仅仅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角度予以审查的方式,值得注意。

 

结合案例7,后诉中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解除与给付违约金诉讼请求两项诉讼请求,但中诉中,原告单独提出给付违约金作为诉讼请求,而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已经解除作为诉讼理由。,从而认定后诉构成了“一事不再理”。但关于合同是否解除一项,其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因果关系。当被告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依据合同法及合同约定,原告同时享有解除合同和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就审理范围而言,。本案中,,,没有充分考虑到前诉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项。这也导致了在其后的再审程序中,均没有在前诉、中诉的基础上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例7,前诉与后诉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诉讼请求,前诉的判项对后诉有既判力,中诉与后诉关于是否支付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诉的判项对后诉有既判力。

 

进一步而言,前诉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既判力?应当说,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判决理由原则上不具有既判力,但也有尝试之举。,前诉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对46.5万元以外的租金没有审理,故原告在本案就该部分租金损失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份申请再审驳回裁定书中,似乎表达了前诉判决理由部分未对46.5万元以外的租金作出认定,故后诉中,当事人对46.5万元以外的租金提出权利主张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发展“争点效”理论,认为后诉应受前诉判决理由中先决法律问题判断的拘束,并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当中得到运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界尚未引进“争点效”理论,司法实务也未形成相应的裁判规则,尚待进一步研究。

 

 

 

结论:(1) 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裁判时,切忌直接肢解前诉与后诉,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三要素进行比照。具体审查中不能忽视以下几个内容:1、后诉发生的原因,基于新的案件事实产生,;2、后诉是否具备争诉利益;3、前诉与后诉是请求权竞合、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部分抑或诉讼请求之间存在选择或者预备性质等。

 

(2)请求权竞合实非“一事不再理”原则关注之问题。请求权竞合是指实体法指引的规范在于选择责任承担的类型,而非诉的竞合。因此,当事人提出后诉,符合裁判逻辑的处理方式是迅速驳回而不是不予受理。在具体司法实务当中,需要注意:一是防止当事人将合同债权以侵权之名提出,刻意规避合同约定。。二是合同法上违约与侵权请求权的选择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如合同法第333、334、351条等,当事人应当选择违约之诉提出请求权。

 

(3)法律关系的变动、诉讼请求的变动所引起的“一事不再理”法律规则的适用,究其本质并非“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能根本解决。司法实务当中,应当将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或者请求的“纠纷事实”纳入到前诉、后诉比照的范围,尽可能扩大前诉的审理范围。以违约与不当得利等同时存在为例,即使不以合同之诉审理,仍有先考察合同法规范和合同约定之必要。如果原告坚持不选择诉由,,但认定合同责任不成立时,应当向原告释明可以另行选择;原告变更诉由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通知被告。原告坚持同时以违约与其他请求权同时起诉,;如果认定合同责任不成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后,继续审理。如果主要争议焦点或者基础事实相同,即前诉、后诉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则应当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规范。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或基础事实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后诉则是承包经营协议,原告据此提起的后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第635页。

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此条中“诉讼请求”似乎为诉由或者诉讼标的更为准确。《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由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问题。此外还有《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柯阳友:《也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载《法律评论》2013年第5期。

(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

(2013)民提字第10号裁定书。

参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633-634页。

严仁群:《实体法:请慎入程序法之域——以民事责任竞合为例》,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严仁群:《实体法:请慎入程序法之域——以民事责任竞合为例》,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起诉的是四个合同,是四个完全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应该个案受理。”(2001)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

参见梁开斌:《“案件事实说”与中国民事司法实践》,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六期。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书。

柯阳友:《也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载《法律评论》2013年第5期。

参见许仕宦:《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之诉讼标的理论》,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2005年第1期。

严仁群:《诉讼标的之本土路径》,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选择合并是指原告主张数个不同的请求,,如请求责令被告或者交付房租或者迁出房屋。而预备合并是指原告主请求和预备请求以特定顺序一并提出,若主请求成立,,,,则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

(2015)吉民申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2014)辽审三民申第00721号民事裁定书。

:“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固然以诉讼标的表现于判决主文的判断事项为限,判决理由并无既判力;,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的重要争点,基于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已经作出判断时,其对此重要争点所作出的判断,除有显然违反法令或者当事人已经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的以外,应该理解为在同一当事人该重要争点所提出的诉讼中,,不能作相反的主张或者判断,才符合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注:。)

“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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