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推荐】(标注答问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18日


法释〔2016〕24号

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建设,促进对外开放,,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


最高院:

明确界定独立保函的性质,有效统一裁判思路。

针对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独立保函的性质认识不清的情况,《规定》明确指出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出具的附单据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开立人即需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因此,独立保函的性质和运作机理与商业跟单信用证基本相同,《规定》亦参照信用证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进行制定。《规定》进一步明确,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规定》通过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明确界定了独立保函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有效澄清了司法误区。 


第四条


独立保函的开立时间为开立人发出独立保函的时间。

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的,。


第五条


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

不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的,。



最高院:

统一国际国内独立保函交易的效力规则,坚持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

因独立保函的提示付款单据简单、付款责任严厉,司法实践中一直对国内交易中独立保函的效力问题缺乏定论。而近年来为国内交易开具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如司法解释对国内独立保函不作规定,将造成法律与实践的脱节。我们认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为此,《规定》坚持贯彻平等保护原则,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的,,否定保函独立性约定的效力。《规定》第五条明确国际民间性商事组织制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交易规则的性质为合同示范条款,国际或国内独立保函的当事人均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通过在独立保函文本中记载或诉讼程序中一致同意的方式加以适用,自主决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最高院:

明确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保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

独立保函机制的特点在于扭转了传统的违约证明及诉讼风险分配方式,通过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债权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再解决违约争议,故被形象地称为“先付款,后争议”机制。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和单据性原则是保障这一机制运行的基石。《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上述原则,规定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只有出现受益人欺诈情形时,才可以作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对待。在单证审查标准方面,《规定》采用严格相符原则,于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了表面相符的认定标准和开证人审单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建立的独立性和单据性原则,切实保障了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确定、快捷、安全,为独立保函这项金融创新机制在我国的长远发展夯实了法律基础。 


第七条


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

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


第八条


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

开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受益人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

开立人拒绝接受不符点,受益人以保函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


第九条


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第十条


独立保函未同时载明可转让和据以确定新受益人的单据,开立人主张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独立保函对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

(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

(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

(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

(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

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十五条


因止付申请错误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止付申请人赔偿的,。


第十六条


,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

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第十七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最高院:

严格规范止付程序,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在发生独立保函欺诈时,,裁令中止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履行,使受益人暂时不能得到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但从各国临时禁令制度的执行情况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较为简略,尚未发展起成熟系统的禁令制度,司法实践中随意止付独立保函的情况较为严重,已给我国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在各国之间的流通造成了不良影响。《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独立保函自身案件的特点,对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条件要求。这些增加的条件不仅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不予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还包括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例外之例外”规定,即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此外,《规定》还规定了止付裁定的期限和内容、复议机关、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等,对止付程序加以严格规范,防止止付程序被滥用,有效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十九条


保函申请人在独立保函欺诈诉讼中仅起诉受益人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指示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


第二十条


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最高院:

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审慎确定独立性原则的例外。

由于开立人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单据仅作表面审查,而单据较多来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为此,各国司法实践均认可欺诈构成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不允许受益人从欺诈中获利,但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如何界定欺诈情形,是《规定》制定的难点,一方面要切实尊重当事人“先付款后争议”的合同安排,维护独立保函作为金融信用流通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要防范和抑制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产生。《规定》以诚实信用为理论基础,充分吸收和参考了国际条约、国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的经验,于第十二条规定了欺诈例外,并于第二十条规定判决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规定》第十二条进一步将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鉴于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和基础交易违约争议可能产生混淆,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规定必须依据基础交易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的证据作出认定,防止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实体审理违约争议。同时考虑到独立保函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多样性,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受益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其他情形规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条款。


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管辖,。,。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管辖,。,。


第二十二条


涉外独立保函未载明适用法律,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的,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因涉外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但不得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的功能时,。

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开立人的申请,。


最高院:

依法确认开立保证金的金钱质权性质,规范针对开立保证金的强制措施。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但不得扣划。也即是说,开立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项条件的,具有金钱质权的性质。该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性质不明的难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答记者问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国内独立保函中约定适用于国际商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这样规定的效力如何?谢谢。


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认可当事人可以在国内独立保函中约定适用交易示范规则。


首先,该条对于《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规则的性质采契约条款说。


即《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规则是国际民间性商事组织制定的定型化交易规则,性质为合同示范条款,不具有国际惯例的法律渊源地位。当事人在国际或国内独立保函中,均可以自主约定适用,该约定是有效的。过去曾有观点认为,《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是国际惯例,只能在国际保函中适用,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


其次,《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交易示范规则,必须经当事人明示选择才能作为合同条款予以适用。


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时,不能推定当事人有适用上述交易规则订约的默示意思表示。《规定》第五条何为明示选择做出了规定:一是通过独立保函文本载明适用交易示范规则。二是在诉讼程序中由开立人和受益人一致同意适用,可以是书面协议方式,也可以是口头协议方式,还可以是开立人和受益人在诉讼文件中均援引同一交易示范规则的行为所体现的一致意思表示。


其三,实践中,独立保函适用的交易示范规则并不仅限于《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还包括《备用信用证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


不同交易示范规则以及同一交易示范规则的不同版本所确定的独立保函当事人权利义务有较大差异,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的组成部分时,必须切实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小美

司法解释中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做了哪些具体的规定?


独立保函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有它的特殊性,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规定。第十三条是关于独立保函止付保全案件的管辖规定。该条规定止付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第二十一条对常见的两类独立保函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第一类是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性质为合同纠纷,,从其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第二类是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管辖。该类案件是按合同还是侵权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是在履行独立保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故应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争议解决条款,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


上述条款有力保障了独立保函纠纷管辖权判断标准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并有效协调管辖权冲突、减少平行程序发生的务实态度。


小美

刚才张庭长说了,我们要严格规范止付程序,因为司法实践中随意止付的情况比较严重。我想问一下,?


在我们的调研过程中发现止付情形有一些乱,而且止付不规范的情况已经造成了对金融市场或者对相关的国际金融信誉一定的负面影响,针对这种情况,司法解释在止付程序的要求上设置了比较严格的条件。


首先,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明确止付裁定的性质为行为保全,但相较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行为保全,又有自身的特殊性,兼具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特点。除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外,,。其次,第十二条确立了独立保函付款的“欺诈例外”原则。。其三,第十四条对止付裁定设置了极为严格的条件。一方面,:一是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也即是说举证责任在止付申请人,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要求。二是止付申请人须证明如不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是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另一方面,第十五条反向规定了不得裁定止付的情形,即转开保函情形下开立人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我们希望这样一个明确规定能够对止付程序起到规范的作用,能够使我们的相关国际形象、国际声誉得到良好的正面的效应。


小美

我想请问如何区分独立保函和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


其实我刚才简单说了一下这个问题,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这样一个误区,就是把独立保函和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没有加以区别。这次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揭示了独立保函区别于保证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两条:一是独立性。我们知道保证是有从属性的,对于主债务来说它是从债务,它和基础交易关系是主从关系。而独立保函是一个单方承诺,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和基础交易关系、开立申请关系是相独立、相分离的。二是开立人付款义务的跟单性。付款条件是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也即是说,开立人是不享有保证所给予的各种保护的,包括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受益人也无需证明基础合同项下存在违约事实。例如在保证关系中,债务人有违约行为,比如交的货不合格,在这样的情况下,保证人就可以用主债务人的抗辩来为自己抗辩。在一般保证下,保证人还可以主张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在主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足、支付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在独立保函中,除法定欺诈情形外,开立人只能依据单函不符提出抗辩,这是它区别于保证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司法解释第二条,对如何区分独立保函和保证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独立保函必须具备两项要素:一是据以付款的单据;二是最高金额。第二,规定了三类能够认定开立人具有提供独立保函意思表示的情形,分别为:载明见索即付;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根据文本内容能够确定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第三,明确了独立保函记载对应的基础交易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改变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故不影响独立保函的性质判定。第四,明确一旦保函的性质被认定为独立保函,则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适用独立保函的裁判规则,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正是因为独立保函有独立性和跟单性的特点,所以它在国际交易尤其是“”建设活动以及国内交易中被大量使用,它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更加确定,对于交易的便捷作用更加明显,所以独立保函这样一个方式将会越来越广泛地被业者所使用。在广泛使用的过程中,我相信这个司法解释对于相关纠纷的解决能够起到比较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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