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一案(2016年第27周) 收工程尾款就是难 对方亦为此付代价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每周一案(2016年第27周) 

收工程尾款就是难  对方亦为此付代价

签合同进场施工,就象热恋之后扯结婚证;支付工程进度款算是婚后生子,基本是必需的,算是结婚结晶之一;而支付工程尾款,如果遇上生了子女却“闹离婚的”,就如同准备离婚分财产,麻烦事就来了,伴随而来的争执不休。

以下案件,就有这一特点。经历三年十一个月(近四年),才收到工程尾款。

委托人是我桥梁公司是蒋世平,他是我20年前在桥梁公司做助理工程师时,工程技术专业领域的业务领导兼同事,也是我在重庆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的校友。

以下是过程:

一、2010年11月就开始要账(工程尾款):发《律师函》催收。

第一次催收:00年十一月十七日。(两份:一是张远辉的劳务费,一份是蒋世平的技术咨询费)

  

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

贵公司拖欠张远辉富临大桥主桥上部构造施工劳务费一事,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接受张远辉的委托,向贵公司致函如下:

    委托人张远辉与贵公司富临桃花岛大桥项目部签定劳务合同,按约定应当于20102月份支付,但贵公司至今未向委托人支付。另外,双方还于2010921日《富临桃花岛大桥主桥上部构造工程结算单》,再次载明贵公司尚欠委托人劳务费捌拾贰万捌仟叁百陆拾伍元整(828365元)。现在,已是20101116日,但贵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委托人委托律师致函,要求七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828365元,并从2010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4791元(828365×5.6%银行贷款利率×9/12=34791),否则委托人将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

      回信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2单元32-1,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袁渝律师收,电话13983932066(袁律师)。

                           张远辉委托代理律师袁渝

                           00年十一月十七日

  

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

    贵公司拖欠蒋世平富临桃花岛大桥技术咨询费一事,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接受蒋世平的委托,向贵公司至函如下:

富临桃花岛大桥已于201015日合拢,委托人蒋世平已按要求履行完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约定,贵公司本应于200912月底支付完毕技术咨询费(即余下16万元)。另外,贵公司富临桃花岛大桥项目部与委托人于 2010921日签订的《富临桃花岛大桥技术咨询费结算书》,再次载明技术咨询费共计18万元,贵公司已向委托人支付2万元整,尚欠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现在,已是20101116日,但贵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故,委托人委托律师致函,要求七日内支付16万元技术咨询及其从2010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213元(160000元×5.6%银行贷款利率×11/12=8213),否则委托人将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

回信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2单元32-1,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袁渝律师收,电话13983932066(袁律师)。

                             蒋世平委托代理律师

                            00年十一月十七日

 

两年后2012年12月,继续第二次催收: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两份::一是张远辉的劳务费,一份是蒋世平的技术咨询费)

  

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

贵公司拖欠张远辉富临大桥主桥上部构造施工劳务费一事,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接受张远辉的委托,再次向贵公司致函如下:

    委托人张远辉与贵公司富临桃花岛大桥项目部签定劳务合同,按约定应当于20102月份支付,但贵公司至今未向委托人支付。另外,双方还于2010921日《富临桃花岛大桥主桥上部构造工程结算单》,再次载明贵公司尚欠委托人劳务费捌拾贰万捌仟叁百陆拾伍元整(828365元)。贵公司于20111月份春节前支付40万元,但余款贵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委托人委托律师致函,要求尽快元旦节后支付工程劳务费428365元,否则委托人将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

    回信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2单元32-1,邮编400010,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袁渝律师收,电话13983932066(袁律师)。

                           张远辉委托代理律师袁渝

                           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

    贵公司拖欠蒋世平富临桃花岛大桥技术咨询费一事,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接受蒋世平的委托,再次向贵公司致函如下:

富临桃花岛大桥已于201015日合拢,委托人蒋世平已按要求履行完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约定,贵公司本应于200912月底支付完毕技术咨询费(即余下16万元)。另外,贵公司富临桃花岛大桥项目部与委托人于 2010921日签订的《富临桃花岛大桥技术咨询费结算书》,再次载明技术咨询费共计18万元,贵公司已向委托人支付2万元整,又于是20121月份(春节前)支付1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和数额以汇款凭证为准),但余款6万元贵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故,委托人委托律师致函,要求在元旦节尽快支付6万元技术咨询费,否则委托人将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

回信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2单元32-1,邮编400010,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袁渝律师收,电话13983932066(袁律师)。

                             蒋世平委托代理律师

                          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二、《律师函》催收无果,无奈提起诉讼。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远辉,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身份证号码:510213196511255313。

传票送达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号2单元32-1,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转原告收,邮编400010,电话13983932066(袁律师)。

被告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工商注册住所绵阳市剑门路东段16号,企业注册号510700000028990,邮编621000,电话0816-6271501

法定代表人王玉,总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388365元,并从2010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利息124005元(暂计算至20131231日),直至利随本清;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被告经蒋世平介绍,就富临桥加宽改造工程中施工挂篮制作安装、主桥上部结构工程箱梁砼支模浇注,预应力钢绞线制安、钢筋制安、张拉等全部工作,达成一致意见,于2009630日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

协议第四条承包单价约定:按双方约定的《富临桥主桥挂篮施工劳务承包单价清单》执行,第五条计量与付费约定:“每月底验工计量,按清单单价及当月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工程价款。……,4、跨中合拢段砼浇注完后,一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完含所有保证金、劳务费。”

原告按完成协议所约定的工作,于201015日完成跨中合拢段砼浇注,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均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其妻子蒋晓丽个人账户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账号88070110393289735),但被告从2010116日支付20万元,2010210日支付20万元后(注:2010214日为春节,截止2010214日春节前,被告共支付113万元),一直不结算、不再付款,再后,在原告催促下,双方才于201092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已付款为113万元,被告应付款项为2193373.4元,扣除材料费外,被告拖欠工程款为828365元。

  后,被告于2011130日至21日三内支付40万元,因蒋晓丽同时是

工程介绍人蒋世平的妹妹,20109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同时,被告也与蒋世平就《富临桃花岛大桥技术咨询费结算书》注:蒋世平专修桥梁专业,1984毕业后到重庆市桥梁工程总公司工作,在同行享有盛名,具有桥梁工程的高职称及丰富的桥梁施工经验,曾担任绵阳一号大桥的总工程师,被告就富临桃花岛大桥加宽改造工程墩身以上工程技术咨询事宜,找到蒋世平,双方于200961日签定《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咨询费18万元,再后,被告虽然系专业公司,在工程桥梁施工时间短、工期紧压力下,要求蒋世平找队伍完成桥梁上部结构工程箱梁砼支模浇注,至大桥箱梁砼合拢,才有了本案《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经结算欠蒋世平16万元。故,蒋晓丽于201121日转款16万元给蒋世平。后被告于2012122日支付10万元,于2013115日付5万元,于2013118日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44万元,仍欠388365元。

    经查,该工程20103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车使用,原告仅承包内容为主桥上部结构工程箱梁砼支模浇注(至大桥合拢),被告还要完成桥面系工程,故,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应当从201031日开始计算,原告因此受到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达124005元。被告虽然年年付款,拖欠时间长达三年,为此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具状人: 

                                    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三、庭审辩论激烈。被告认为对结算书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结算的)民事行为,主张利息不应主张。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受理的张远辉诉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拖欠工程劳务款一案,本所接受原告张远辉的委托,指派律师袁渝作为本案第一审代理人,现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上午9:20点开庭,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后,委托律师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就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拖欠工程劳务款为388365元事实清楚。

1、结算前(截止2010年2月14日春节前)被告共支付113万元。被告当庭认可。

2、2010年9月21日进行了结算,欠劳务款为828365元。

双方在《富临桃花岛大桥主桥上部构造工程结算单》签字盖章认可,被告已付款为113万元,被告应付款项为2193373.4元,扣除材料费外,被告拖欠劳务款为828365元。

被告当庭认可盖章(真实性),并承认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余长江的身份为被告该项目经理。

  3、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至2月1日三内支付40万元,于2012

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付5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60万元。被告当庭认可。

同时,因收款人蒋晓丽同时是工程介绍人蒋世平的妹妹,按2009年6月1日签定《技术咨询合同》和2010年9月21日《富临桃花岛大桥技术咨询费结算书》,而转付蒋世平技术咨询费16万元,出示了蒋世平收16万元的收条。被告当庭认可。

故,被告仍欠388365元。

计算式为:828365元-(600000-160000)=388365元。

二、被告认为《富临桃花岛大桥主桥上部构造工程结算单》数据不正确,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工作有误,有重大误解,造成(结算)结果显失公平。被告此说法无事实根据,理由如下:

 1、被告代理人在法庭所讲,口说无凭。

 2、结算内容实在专业,内容涉及施工过程本身(含重复施工、返工、

停工、窝工等等损失等等因素,甚至涉及双方协商因素),非施工图纸本身所能包涵,非亲历者(当事人)非专家,根本不可能评判讲出是非曲直。

    即便司法鉴定的专家,也只有根据(死的)施工图纸和签证进行计算,但是对于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重复施工、返工、停工、窝工等等损失等等影响结算的因素,特别是涉及双方协商因素,无权也无法作出评判。

    3、被告是专业的公司,何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4、被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结算的)民事行为,已过一年时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原告要求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无误。

1、被告认可2010年3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车使用的事实。

2、被告认可《为确何富临大桥顺利施工、请及时拨付工程款的函告》,其载明:2010年1月5日顺利安全合拢。而原告工作内容主桥上部结构工程箱梁砼支模浇注(至大桥合拢)。

3、按《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计量与付费约定:“4、跨中合拢段砼浇注完后,一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完含所有保证金、劳务费。”被告按约应当2010年2月5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

由此可见,被告付款时间非常明确虽然2010年9月21日进行了结算,并在《富临桃花岛大桥主桥上部构造工程结算单》签字盖章,但该结算单内容本身,并没有改变被告应付款项的时间。故,应付利息仍然应当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并不为过。

   四、 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所以不应当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代理人认为:此辩称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有悖常理。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由此可见,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所以不应当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

其次,做为被告知法懂法的有法律顾问的大公司企业,对合同无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三,本案所涉及合同,是劳务合同,是民工的工资,本来就应当即时支付,至少按约支付。被告并无可以拖欠的工程劳务款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四,如果本案主张了被告应付工程款,而不主张原告受到的利息损失,那么,拖欠工程劳务款的被告,还成为拖欠的受益者!而农民工就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此于情于理不符。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审判长考虑并采纳!

此致

                               原告张远辉代理律师: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四、审判决胜诉。主张了本金,和大部分利息请求,对被告司法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五、对方不服提起上诉,我方答辩,同时我方随之也提起上诉。

1、对方提起上诉:




2、我方随之提起上诉(略):

上诉请求:

 1、,增加一审漏判的诉讼请求:已付款部分100000元(逾期付期期间2010.3.12011.1.30)逾期利息4967元;100000元(逾期付期期间2010.3.12011.1.31)逾期利息4983元;40000元(逾期付期期间2010.3.12011.2.1)逾期利息1999元;100000元(逾期付期期间2010.3.12012.1.21)逾期利息11317元;50000元(逾期付期期间2010.3.12013.1.15)逾期利息7871元;50000元(逾期付期期间2010.3.12013.1.18)逾期利息7897元。小计(已付款项44万元)利息38934元。

        2、直接改判决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由结算时间2010922日(见判决第一条)改为201031日;

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我方多次异议,无。后对鉴定结果不服。

对富临桃花岛大桥加宽改造工程其主桥上部构造钢筋量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张远辉委托律师袁渝于2014529日收到贵公司《富临桃花岛大桥加宽改造工程其主桥上部构造钢筋量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电子邮件。袁渝律师与委托人张远辉联系后,提出以下意见:

一、,不应漏项:

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富临桃花岛大桥加宽工程上部构造张远辉施工班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富临桃花岛大桥加宽工程上部构造钢筋量进行司法鉴定。

由此可见,“上部构造钢筋量”不仅仅指箱梁钢筋。

故,本次《征求意见稿》仅仅对上部构造中主桥箱梁本身进行计算,是漏算,忽视了箱梁有直接关联的钢筋,同样也属于上部构造

二、漏算明细如下:

1、临时固结钢筋:759×4=3036公斤(图号S67)。

20#块支座加强钢筋:209+607.35=817.4公斤(图号S64)。

    3、合拢段钢筋(Φ20):316.6公斤(图号S65)。

4、支座上钢板锚脚钢筋:154公斤(图号S63)。

5、伸缩缝预埋筋:262公斤(图号S130)。

6、桥面与箱梁连接钢筋:5433.18公斤(图号S119)。

7、垫梁、缘石预埋筋:6600.7公斤(图号S124)。

8、绿化带垫梁预埋筋:830公斤 (图号S126-1)。

    以上合计:17449.8公斤。

                                         意见人张远辉

                                        全权代理律师: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附件:钢筋工程量计算书


七、二申请证人出庭和代理词

 

1证人出庭申请。

证人出庭申请

贵院受理的上诉人张远辉、,依法提起上诉一案,现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对富临桃花岛大桥加宽改造工程其主桥上部构造钢筋量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同为上诉人张远辉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蒋世平(被告项目部总工,电话13808356194),证明工程决算过程及相关情况。     

特此申请,望准!

                             申请人张远辉

                             特别授权律师:

                         0一四年六月三日

2、二审代理词(略)。


七、二审判决被改判。



 

八、被告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判决生效后半个月左右,被告主动电话联系我,见面后我交委托人写的收条(我在收条上签字证明属实)。当天收到判决案款40万元。

 

 

       2014)绵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扣除收款人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0元后,实际支付本金和利息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汇入收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张远辉,账号:                开户银行:         ),40万元款项全部到账户后,本收条生效,2014)绵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               

                            收款人:                  

                            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九、,我方仍然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院提起申诉:申请再。被驳回。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张远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也是被上诉人),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14组72号,身份证号码:510213196511255313。

传票送达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1号7-1,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转再审申请人收,邮编400013,电话13983932066(袁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工商注册住所绵阳市剑门路东段16号,企业注册号510700000028990,邮编621000,电话0816-6271501

法定代表人王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远辉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911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第2款,。

再审请求:

    12014911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22013)涪民初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

3、二审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事由:

2014911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不能替代双方2010年9月21日《富临桃花岛大桥主桥上部构造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事实错误,《富临桃花岛大桥主桥上部构造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54255.4(45550+8705.4=54255.4),应当予以改正,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第2款申请再审改判。

事实及理由:

一、二审承办法官违规操作,认可被申请人提起司法鉴定的事实及理由,同样面对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官就否定其申请。违规之处在于:

被申请人认为《富临桃花岛大桥主桥上部构造工程结算单》结算数据

不正确,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工作有误,有重大误解,造成(结算)结果显失公平,此为提起二审司法鉴定的理由。再审申请人反对理由是:

 1、工程结算的内容专业、且为双方行为,内容涉及施工过程本身(含

重复施工、返工、停工、窝工等等损失等等因素,甚至涉及双方协商因素),非施工图纸本身所能包涵,不是亲历者(当事人),就难以知晓。

而司法鉴定的专家,也只有根据《竣工图纸》和相关签证进行计算,但再审申请人本质上系农民工,实际施工中涉及的施工措施(如加固、稳固预埋管道)和施工图纸错误或变更,然后双方进行结算。本案结算时,根本还没有《竣工图纸》的存在。而以后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竣工图纸》进行的结算,与再审申请人作为农民工依据施工具体操作所进行结算,完全是两回事。

特别是本案结算单已经涉及双方协商因素(即意思自治),司法鉴定机构亦无权也无法作出评判。

    2、被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结算的)民事行为,早已超过一年时效(2010年9月21日结算至2013年9月23日起诉,26受理立案,整整过了三年)。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

    3、被申请人是专业的路桥公司,何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二、本案二审司法鉴定,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的提供鉴定依据进行的“司法鉴定”,根本不是双方2010年9月21日签字盖章认可的《富临桃花岛大桥主桥上部构造工程结算单》真实意思表示,其鉴定结果《鉴定意见书》毫无公正性可言。理由是:

1、《鉴定意见书》内容本身自相矛盾。表现在第一条和第四条矛盾。

《鉴定意见书》一、基本情况中载明,鉴定材料:本次鉴定的材料由

而《鉴定意见书》四、鉴定依据中却载明:“……,3.原告(注:此处系表达错误,应为二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人,即被申请人)提供的竣工图纸,原施工图纸等工程文件;4.国家、省、市颁布的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规定;……。”对鉴定材料提供要求方面,是相互矛盾的

2,而本案的事实是:《竣工图纸》及施工图纸均由被申请人单方面向司法鉴定人直接提交,根本不是,而且,《竣工图纸》也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程序,由双方认可的鉴定材料

进一步讲,被申请人向司法鉴定人提供的《竣工图纸》,其中作为工程项目总工程师蒋世平(与本案有关联的案外人,收了16万元技术咨询费尾款)在全部竣工图上会签处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名,全部系依伪造的签名,二审中出庭的证人蒋世平已经证明此点。

3、司法鉴定人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本次司法鉴定的核心依据就是《竣工图纸》,与2010年9月21日《富临桃花岛大桥主桥上部构造工程结算单》计算依据完全不同,结论当然完全不同。

按《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方法(唯一条款)即:“1.钢筋工程量依据竣工图及原施工图计算确定,……。”按行业贯例,而施工图纸只是参考,如果有设计变更,理伦上讲设计变更均应当《竣工图纸》上有所体现,故,《竣工图纸》就是本次司法鉴定的核心计算依据

相反,本案2010年9月21日《富临桃花岛大桥主桥上部构造工程结算单》的计算依据有所不同,还有不同于司法鉴定的特点,表现在:本案系农民工的劳务承包合同,再审申请人张远辉是没有专业的技术劳务承包人员,现场施工是由被申请人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监理工程师决定的如何“按图施工”,除了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外,还要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监理工程师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指令再审申请人张远辉进行施工,故,双方的结算依据的是施工图纸和被申请人现场施工人员(包括监理的决定)指令进行施工,连施工图纸也并非唯一,更不是在当时结算时(指2010年9月21日)还根本没有的《竣工图纸》

由此可见,皮(指《竣工图纸》)之不存,毛将焉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竣工图纸》并非2010年9月21日双方结算时所依据施工实际发生的情况,由被申请人自行提供,其司法鉴定结果,当然毫无公正可言。

 

三、《鉴定意见书》的其它违法之处。

    1、。

: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不知为什么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改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鉴定意见书》落款项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另外,。

2、:,现通知你(们)公司5日内,向该鉴定机构缴纳相应费用,具体数额由鉴定(评估)机构按标准确定告知。逾期不缴纳,视为弃权,自行承担责任,其鉴定(评估)自行终结。

司法鉴定的受理时间:201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交费时间却为2014年8月7日。

3、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8月7日被申请人交纳司法鉴定费在后,严重滞后。先有结果,后才交费。

代理人与承办法官因邮寄《鉴定意见书》而有短信联系,。而代理人发短信告之承办法官收邮件的通信地址。同一天上午代理人曾电话司法鉴定人问讯进展,代理人讲报告已经出来了,但还没有收费,代理人当时非常生气。交纳司法鉴定费发票载明的交费时间为2014年8月7日。

由此可见,出《鉴定意见书》在前,而交纳司法鉴定费在后,公正公平如何保证?客观上会对司法鉴定结果产生影响,加上被申请人又是主场作战,人熟地熟。事实是司法鉴定人对我方提出的意见置之不理,对我方的意见没有任何采纳,完全站在被申请人的立场上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有悖于法律规定(指:鉴定材料:。

    四、依据被申请人单方面提供的施工图和竣工图,其鉴定结果《鉴定意见书》是标准的“按图索骥”,并“闭门造车”,漏算且根本不能没有反映双方施工现场的情况,是必然结果。

    1、大桥箱梁施工图的计算本身存在漏算。

司法鉴定的特点,就是死板,必需讲依据,但可以理解。

设计图纸一是有错,只要没有设计变更,就是错了也要决定不移地按《竣工图纸》计算,故漏算:1、临时固结钢筋:759×4=3036公斤(图号S67);3、合拢段钢筋(Φ20):316.6公斤(图号S65);4、支座上钢板锚脚钢筋:154公斤(图号S63);5、伸缩缝预埋筋:262公斤(图号S130);由于没有设计变更,鉴定人置之不理;二是根据施工需要而增加的钢筋,设计图纸并不能反映。比如临时固结钢筋,大桥箱梁混凝土施工离不开预应力管道,而预埋管道在混凝土浇灌前,要用钢筋定位,施工图纸上设计有遗漏、错误,对此,施工过程中现场技术人员和施工操作者(即再审申请人)对此设计遗漏、错误是无法忽略、忽视的,因为否则会影响施工质量,无法保质保量地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由被申请人现场技术人员决定增加定位钢筋,使混凝土浇灌也不让预埋管道变形或位移,从而保证钢筋预应力分项工程的质量(进而保证整个大桥的质量)。

2、特别注意:而本案被申请人与业主系包干价,钢筋增加与否均在包干价以内,加上工程竣工图又没有让应当签字审查的涉案桥梁工程的总工程师蒋世平签字认可,反而冒名签字,故该竣工图是否反映施工实际状况,没有人能知道。

还有,,其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可以证明以上事实。

3、司法鉴定人完全不计算(桥梁的)箱梁向下与桥墩,和向上与路面栏杆、垫梁、缘石相连接的预埋钢筋,而预埋钢筋一定要预埋在箱梁混凝土中。

而且,箱梁的钢筋制作安装和混凝土浇灌均由再审申请人施工(注:均系我方劳务承包内容)。故,桥梁箱梁与向下与桥墩,和向上与路面栏杆、垫梁、缘石预埋钢筋的应当在浇灌混凝土前,预埋钢筋就安装就位。这属于再审申请人施工的范围,司法鉴定人根本置之不理,要再审申请人提交由我方施工的证据。

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已经结算了吗?多出来的制作安装钢筋的数额不是正好能吻合吗?

桥梁箱梁相关联的钢筋,向下与桥墩有支座钢筋相联,向上与桥面栏杆、垫梁、缘石等预埋钢筋相联,均需要预埋钢筋,如我方《意见》载明:2、0#块支座加强钢筋:209+607.35=817.4公斤(图号S64);6、桥面与箱梁连接钢筋:5433.18公斤(图号S119);7、垫梁、缘石预埋筋:6600.7公斤(图号S124);8、绿化带垫梁预埋筋:830公斤(图号S126-1)司法鉴定人根本不予考虑。

面对这一常识,司法鉴定人就箱梁的钢筋计算箱梁的钢筋,不仅“按图索骥”,而且还“闭门造车”,根本不管我方的意见和双方现场实际发生情况,而只按照被申请人单方面提交的《竣工图纸》进行“按图索骥”,并“闭门造车”。试问,这一单方面《鉴定意见书》还能反映再审申请人作为施工劳务者与被申请人现场施工状况吗?再审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书》只是做了任何一个建筑工程师都可以做的事,对《竣工图纸》箱梁的钢筋进行统计,这还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结算吗?

最后,:本案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形成结算单:《富临桃花岛大桥主桥上部构造工程结算单》,是一个充分协商和计算过程。从上诉人张远辉2010年1月5日大桥合拢,2010年3月15日竣工通车,到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进行结算,期间双方均有充分的时间,经过反复计算和协商,故,应当珍重双方劳动成果,结算单的形成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要计算,要协商,要谈判,甚至双方都有让步。本案被申请人实为私人个体挂靠经营运作,并非国营企业实际操作,对此结算,没有理由随便签字和盖章。现在,被申请人私人挂靠运作人为一自私利,至起诉时已经拖欠民工工资已经三年多,因为诉讼,还出尔反尔,企图混淆视听,麻痹法官,盼再审法官明查秋毫,请求贵院依法审查,维护再审申请人张远辉的合法权益。

此致 

                                再审申请人: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十、本案相记忆 

1、对方二审上诉取得小胜:虽然少了五万多元钱,我想他们付出的,应当不少于减少的五万多元钱。一是看得见的:律师费和上诉费; 二是隐性的,这个案件我认为对方是做足了功课,花了血本的,一审我们没有利用任何关系,胜诉了官司,证明我们本来就应当胜诉,二审法官即便是帮助对方,也是帮助的程度有限,并没有彻底翻盘,只是少了五万多元。

2、对方律师在案件中应当做的事,没有做:一是时效,没有提起,这案件有这个时效问题。二是最后一次付款给谁的问题,被告律师在法庭上就认可了蒋世平的技术咨询费已经付完。即最后一笔款项中含蒋世平的技术咨询费余下部分。可能是对方律师没有研究我方的《律师函》,在法庭上我只出示张远辉的,没有出示蒋世平的。

本案起诉前,是两案还是一案,是起诉前纠结的问题之一,最后我决定让蒋世平写下收到技术咨询费余款6万元的收据,相当于在本案原告张远辉的诉讼请求增加6万元。但就是怕对方提出异议,当时想如果对方提示异议再次,最多到时增加一案。

对方对此没有提起异议,让我松了一口气。

3、本案还有一个特点,对方在二审生效后,主动履行,,,,比例很高达80%。余下的20%而主动履行的,又是少数。

此充分说明,二审承办法官也是怕事的,对方律师也有心虚成份,很可能被要求主动履行,以免不良后果。

4、这是办理蒋世平系列案件第一次本金部分没有被全额主张,算小败。


 


发表
26906人 签到看排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