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征地经典案例:集体土地“先征后拆”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入选理由】

  京坤律师事务所始终秉持着“接受委托、誓达使命、一息尚存、。在长期以来的征地拆迁法律实务中,广大当事人就是最好的见证人。,可以为广大当事人提供征地拆迁中类似的解决方法。其中涉及的执行异议是每一个被拆迁人都可以启动的较为紧急的行政程序;申请协调也是使纠纷得以解决的很好方式,除此之外,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是当事人利益的关键,同时也是围绕着拆迁的重中之重!

【案例背景】

  唐女士家住重庆市某区某村,在本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2006年,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6】88号文件批准对重庆市某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唐女士房屋就在上述征地范围内。2012年9月3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又作出关于征收重庆某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但由于给予安置补偿的标准极低,双方未就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达成协议。没想到的是,2013年8月份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唐女士办理征地拆迁相关手续并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就像天塌下来一样,没想到自己唯一的一处价值不菲的房产,在没有给予公平补偿的情况下就强制执行毁于一旦!但她坚信法律是公正的,其合法的权益,一定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法律的保护!于是,,,在征地拆迁领域享有盛誉的法律专家李吏民律师在分析了唐女士的案情后,接受了她的委托,!李律师接受委托后,。

【办案过程】

  办案第一辑:京坤出手,对执行裁定提起异议和法律监督,“强拆”迫停!

,箭在弦上,随时就会强制执行,情况非常紧急,需要立即提起异议使其暂停。李吏民律师通过仔细分析,了解到涉案房屋一部分是属于唐女士儿子依法继承的房屋,该部分房屋应属于其儿子的房产。于是李律师决定以其儿子的名义对强制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暂时停了下来,。

  办案第二辑:一波三折,管委会未履行法定协调职责,。

  在暂停执行后,李律师发现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本地区被征地个人对征地标准及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因此,2014年4月2日,李吏民律师指导唐女士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提交了《征地补偿标准行政协调申请书》,请求管委会对唐女士的房屋按照城镇房屋的拆迁标准进行补偿。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当场对申请书进行了签收。虽然此后区管委会约谈了唐女士,但并未对其争议事项进行调解。而且两个多月过去了,唐女士没有收到管委会的协调处理意见书。针对区管委会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李吏民律师作为代理人,,,并判令区管委会限期作出行政协调决定。

  庭审中,李吏民律师针对区管委会的狡辩进行了有理有据的驳斥。被告区管委会在诉讼过程中迫于压力,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迟到的《协调意见书》,并送达了唐女士手中。

  经过审理,。唐女士提起申请之后,区管委会超过60日未作出行政协调意见书,;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唐女士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协调意见书,当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以唐女士起诉理由成立。由于在诉讼的过程中,区管委会已补作了《行政协调意见书》并送达了原告,因此,,判决确定被告重庆市某区管理委员会未在60日内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

  通过李吏民律师的鼎力相助,,对其继续开展下一步的法律程序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办案第三辑: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进行裁决,怎知变相不履职!

  唐女士收到管委会的行政协调意见书后,李吏民律师于2014年7月21日,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批准的征地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请求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6】88号征地批文通知自动失效;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性产业开发区分局)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对其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但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唐女士的裁决申请书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渝府地裁【2014】37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并不是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裁决,而是以“行政协调意见书中没有载明行政协调人员、协调的重要事项及基本事实,争议的焦点以及未达成协调意见的具体事项和理由、管委会的具体协调意见”等内容,要求在收到本裁决书后,某区人民政府对属于补偿标准争议的问题重新组织协调,若有关争议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

  办案第四辑:京坤起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求区政府重新进行协调的行政裁决被依法撤销!

  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书要求某区人民政府重新进行协调,等于没有实体裁决,完全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李律师遂指导委托人于2014年8月27日向重庆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就征地补偿作出实体裁决。

  庭审中,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其履行了法定程序;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协调通知书没有载明行政协调人员、协调的重要事项及基本事实,争议的焦点以及未达成协调意见的具体事项和理由,管委会的具体协调意见等内容,不具备行政裁决的条件。

  李律师当庭指出,,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唐女士提出的征地安置补偿标准裁决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没有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程序严重违法;委托人已经就征地补偿问题向管委会申请协调,管委会没有协调成功,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实体裁决;委托人并非是针对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协调通知书本身进行的诉讼,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由管委会重新协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最终,,判决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37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责令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

  办案第五辑:违法裁决终被判违法,最终取得赔偿,圆满结案!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对唐女士作出作出渝府地裁【2015】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裁决对唐女士提出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6】88号征地批文通知自动失效的请求,不予受理;对唐女士提出依法裁决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对其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2月27日,,请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15】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并责令重庆市政府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

  在诉讼中,李吏民律师提出,唐女士房屋是否在渝府地【2006】88号征地范围内、是否有产权证、征地批文是否失效、征地批文下发后几年才实施房屋补偿安置、应否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等,重庆市政府均未查清,并且作出的裁决使用法律错误,裁决是对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但本案不能确保征地不合法,应有条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明显过低。

  同时,是否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对唐女士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问题既是被告重庆市政府行政裁决的核心内容,也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06]88号文件批准对唐女士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时间是2006年3月2日,但直至2012年9月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才发布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启动了被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唐女士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限期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因在本案审理中,唐女士已就本案所涉及征地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与相关部门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唐女士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已经解决,,已无实际意义。

【完美胜诉】

  最终,,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重庆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15】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违法。

  在案件审理中,迫于压力重庆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与唐女士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等,接收安置房屋并结算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于同月20日将房屋腾空交付完毕!就此本案可谓苦尽甘来,完美结案!

【感谢回馈】

  当事人唐女士在案结事了后的一次回访中说道:“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李吏民律师亲力亲为,真正做到了想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在这一段时间内已于我们很大的帮助与鼓励,事情的圆满解决也是京坤律师团队的一致努力,是业务过硬的有力体现!”

【以案说法】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征地补偿标准应当进行听证。在现实的征地过程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往往没有经过听证,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很大。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1999】53号》第37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作出征地批复的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对征地补偿标准作出裁决,,,必须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再行作出行政裁决。

  附::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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