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老黄牛闯进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未能有效排除险情,存在管理瑕疵,判决赔偿损害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日23时18分许,分别由余显星、马春有所有的两头牛穿过金丽温高速公路桥头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情况后前去驱赶但未能成功拦截,后于当日23时24分向交警部门报警。当日23时35分许,陈明光驾驶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途经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38公里+1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为避让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牛而减速行驶的由吴金梅驾驶的青A×××××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陈明光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计4141.95元。交警部门认定,陈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金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判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属多因一果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不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明光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吴金梅驾驶后下部防护装置安装不规范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也有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陈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金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四原告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但该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对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认定,并未涉及其他方的原因和责任,因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其他方免除责任的依据。余显星、马春有分别系两头牛的主人,未能有效地管理其饲养的动物,使得该两头牛跑到高速公路上造成车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余显星、马春有虽辩称两头牛系被盗,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每头牛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对牛引起的经济损失应由余显星、马春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余显星、马春有之间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余显星、马春有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金丽温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发现牛闯进高速公路后虽已作驱赶并向交警部门报警,但未能有效排除险情,存在管理瑕疵,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金梅虽承认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各方赔偿义务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或过失,故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原因力的大小,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陈明光自负60%的赔偿责任,由吴金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余显星、马春有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显星、马春有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金丽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青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位,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4141.95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873233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4141.9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763233元(877374.95元-114141.95元),根据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由吴金梅赔偿四原告152646.60元(763233元×20%),因其已支付四原告10000元,故仍需赔偿142646.60元。余显星、马春有各赔偿四原告38161.65元(763233元×5%),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金丽温公司赔偿四原告76323.30元(763233元×10%)。吴金梅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平安财保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吴金梅先行赔偿四原告,吴金梅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吴金梅主张追加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黄全仔及该车的投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吴金梅辩称案外人黄全仔作为陈明光的雇主应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全仔与陈明光存在雇佣关系,四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黄全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吴金梅的相应辩解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因仅是对赔偿项目进行的调整,并非取消该些项目,该些项目实际已包括在其他赔偿项目之中,仍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英、陈某、王嫩嫩、陈瑞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4141.95元。二、被告吴金梅赔偿原告阮英、陈某、王嫩嫩、陈瑞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142646.60元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余显星、马春有各赔偿原告阮英、陈某、王嫩嫩、陈瑞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8161.65元,共计76323.30元,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金丽温公司赔偿原告阮英、陈某、王嫩嫩、陈瑞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计76323.3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11×××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五、驳回原告阮英、陈某、王嫩嫩、陈瑞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3690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原告阮英、陈某、王嫩嫩、陈瑞麟负担4605元,由被告吴金梅负担1120元,由被告余显星、马春有各负担28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金丽温公司负担56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显星、马春有经合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对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明光、吴金梅违章等方面的过错认定,未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原因和责任,不能作为金丽温公司免责的依据。金丽温州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应当从事前预防措施和事后的处置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根据金丽温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由交通警察对金丽温公司员工单和杰、郑西洪的谈话笔录等,金丽温公司在收费口车辆通行栏杆处才发现牛;在收费口,该公司仅有一个员工对牛进行阻拦处置;在牛进入收费口之后,又仅一个员工追赶、阻拦等。上述事实说明,金丽温公司在预防及处置牛进入高速公路方面,存在发现不及时、处理人力不够等不足,以至未能有效避免乃至排除险情,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审认定金丽温公司方面存在过错,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金丽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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