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许多著名的建筑或建筑群,在许多艺术和文学作品中都对它们进行过描述,其中一些明清时代的建筑还保存有一定数量的档案资料,针对这些建筑人们不断从不同的角度讨论它们是否应当重建的问题,例如圆明园遗址。不同的人也从不同的出发点讨论了支持和反对重建的理由。但从中国文物保护法规的层面对这一问题的表述一直不够清晰。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 10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另地复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11
2005年,一些文物保护专家和从事历史建筑保护、修缮的专家通过了《关于中国特色的文物古建筑保护维修理论与实践的共识》,这一文件也被称为《曲阜宣言》。这一文件提出:
“对于损坏了的文物古建筑,只要按照原形制、原材料、原结构、原工艺进行认真修复,科学复原,依然具有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历史价值。按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科学修复的古建筑不能被视为‘假古董’。” 12
“已损毁的文物古建筑能否重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已损毁的古建筑所处环境、地位、对建筑群体的作用以及文物建筑群体的完整性、原真性进行具体分析和评价。损毁建筑的重建应经过专家论证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程序办事。” 13
2000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通过,并由国家文物局推荐实施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作为中国文物保护行业规则,在本文、阐释和词汇表中都涉及到重建的内容:
《准则》第25条:“已不存在的建筑不应重建。文物保护单位中已不存在的少量建筑,经特殊批准,可以在原址重建的,应具备确实依据,经过充分论证,依法按程序报批,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重建的建筑应该有醒目的标志说明。” 14
第33条:“原址重建是保护工程中极特殊的个别措施。核准在原址重建时,首先应保护现存遗址不受损伤。重建应有直接的证据,不允许违背原形式和原格局的主观设计。” 15
《准则》阐述部分第13条第三款:“重建是将已不存在的建筑按照考证的原状重新建造的工程。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3.3.1 可以考虑重建的对象是:
1. 核准在大范围的遗址内修建必需的展览和服务建筑,可以在次要遗址上重建,提供使用;
2. 毁去时间不长,在公众心目中有较深的印象,或留存有可靠的形象资料;
3. 园林和人文景观中与现存景观环境有密切联系的少量建筑;
4. 格局较完整的建筑群组中已毁坏的少量次要建筑;
5. 有特殊纪念功能的文物古迹。
13.3.2 重建应在原址,但必须妥善保护遗址,必要时仍可以恢复遗址原状。
13.3.3 重建应当有确凿具体的文献依据,更必须有同时期、同类型、同地区的实物佐证。
13.3.4 在残址上重建时,重建物与原残址应有明显的界限标志,并设置必要的说明牌。
13.3.5 下列情况不宜重建:
1.遗址的残状本身已成为文物古迹价值的主要组成部分,或是一种具有特殊审美价值的景观而被公众所接受;
2.早期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的地面建筑遗址;
3.已无基址遗存者;
4.考证及实物依据不足者。” 16
《准则》词汇表解释为:“‘重建’是指以现存遗物及档案资料为依据,重新建造建筑物恢复其原状;其含义与‘再建’、‘复建’不同。‘再建’、‘复建’均为一种不允许的干预手段,因此没有列入《准则》。” 17
2000版《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是对之前中国文物保护经验的总结,它提出的原则和相关的工程技术要求对2000年以后中国文物保护的实践,特别是在中国从文物保护向文化遗产保护跨越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显然,由于中国文物保护中存在的传统观念,以及长期以来相关重建问题的规定,这版准则并没有能够对重建问题作更深入分析和界定,特别是没有能够清晰地定义重建后的建筑是否具有文物的基本属性。
从这些内容看,、,还是2000版《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或者相关专业人员提出的共识,都没有对重建后建筑的性质作清晰的界定,重建的建筑是否具有文物的价值也就存在着模糊的空间。这种状况是中国文物保护关于重建问题的基本状况。
中国历史存在着突出的连续性和清晰的阶段性,这种连续性和阶段性的交织以及中国地区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多样性影响了人们对于作为保护对象的历史纪念物、建筑等的价值判断,也影响了人们对于重建概念的认识和理解。同时也决定了中国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需要针对不同的问题,采用既有针对性又有整体逻辑的保护原则。
2000年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历史街区、民族村寨、历史村镇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开始了大量的保护实践,这些活态遗产在保护中呈现出许多与传统的纪念物和古代建筑保护不同的问题,无论在保护的对象,保护、管理方法,包括对这些活态遗产中建筑的改建、重建的认识方面都需要有与这种活态遗产的特征相适应的策略和方法。从保护对象的层面,中国的文物保护在这一时期真正从文物保护跨入到文化遗产保护的阶段。从文化遗产保护的层面需要根据保护对象的价值特征,分别确定相应的保护原则和基本方法。例如对于以传承传统文化为核心的活态遗产,需要考虑对传统文化基本特征的保护,强调保护中的传承,对以古建筑和纪念物这样的传统文物范畴的对象,则需要强调对其物质遗存的保护,要避免用传统的文物保护的方法对待活态遗产,使活态的文化失去活力,同样也要避免用活态遗产保护的方式处理传统文物保护的问题,而损害它们所具有的艺术价值和历史见证价值。显然在传统文物保护中出现的重建问题,在这样一个发展的重要阶段需要更为清晰地界定,避免无论是原则还是方法上的混淆,造成对保护对象价值的损害。
根据前文对重建情况的分析,重建可以更为简略地分为活态遗产背景下的重建活动和传统文物概念下的重建活动两种基本情况。在活态遗产背景下的重建活动本身是连续的传统文化传承的组成部分,这种重建活动本身就是文化传承和延续的过程,但需要注意的是,重建后的建筑或构筑物并不具备传统文物的价值特征。在活态遗产类型的对象中,有可能存在具有传统文物价值的保护对象,如反映重要艺术特征或与重要历史、文化事件相关的对象,对这样的对象则需要根据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妥善保护它的物质遗存,避免造成其物质遗存的损失。在传统文物概念下的重建活动,从动机的角度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对一个缺失少量建筑的大建筑群完整性的修复,如对一个主要殿堂都存在,但局部厢房缺失的寺庙,通过重建厢房修复建筑群;另一种则是通过重建展示某个已经消失的建筑的形态或尺度,便于人们理解建筑遗址。如果对传统文物保护语境下的这两种情况做进一步归类的话,前者是一种修复措施,后者则是一种展示措施。同样在文物保护的语境下重建后的建筑也不具有等同于原有建筑的文物价值和属性。
2015年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完成了对2000版准则的修订,形成了新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2015版),在2015版的《准则》中对重建的建筑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认为重建的建筑并不具有文物的属性。2015版《准则》在关于真实性原则的阐述中指出:
“真实性还体现在对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不应重建;文物古迹经过修补、修复的部分应当可识别;所有修复工程和过程都应有详细的档案记录和永久的年代标志;文物古迹应原址保护等几个方面。” 18
2015版《准则》将重建定义为一种展示的方式,将重建作为一种展示措施归入新增加的第五章“合理利用”当中:
“第43条 不提倡原址重建的展示方式。考古遗址不应重建。鼓励根据考古和文献资料通过图片、模型、虚拟展示等科技手段对遗址进行展示。
阐释:在建筑群中原址重建已毁建筑是对该建筑群原有完整形态的展示。由于这种展示可能干扰和破坏作为文物本体存在的建筑遗址,或对文物古迹做出不准确的阐释,影响文物古迹整体的真实性,因此不提倡采用这一展示方式。
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缺失建筑对现存建筑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并且缺失建筑形象和文字资料充分,依据充足,能够准确复原,方可考虑这一措施。
原址重建必须履行立项程序,论证项目对文物古迹的影响和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项批准后,应进行专项设计。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委员会的审查和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重建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确保文物古迹、特别是建筑遗址不受损害。重建建筑必须有清晰的标记。
鼓励采用对文物古迹实物不造成影响的模型,特别是数字化展示等虚拟展示的方法对缺失的文物古迹进行展示。
考古遗址本身是文物古迹的一个重要类型,其价值通过遗址本身体现,不允许对考古遗址上的已毁建筑进行重建。” 19
,但其将“重建”的归类从文物保护的措施改为文物展示措施,这是对重建后的建筑或构筑物不具有文物性质的清晰的界定,这一界定本身对于厘清中国文物保护工作中含混的“重建”概念有重要的意义,是一项重要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