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行《每日说法》第236期: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在谁?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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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问

我公司和一家公司签署了合同,合同约定办理完某种手续合同才生效,我司负责施工,对方负责给工程款。合同第十条又约定对方在收回某笔款项(也即实现某笔债权)后三日内才支付款项给我公司。我公司多次催款,对方总说其还没收到款。但我公司风闻对方实际已经收到款。我公司起诉后,在法庭上对方振振有词说我公司(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要求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可是,我方很难知道对方到底有没有收到钱,也很难取证。对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它至今还没收到钱。现在公司领导很担心,后悔本案没请律师处理,让我请教一下谨行律师: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原告还是被告?收款方还是付款方?

法务:小陈


谨行律师答疑

需要分情况讨论。

在您短短的叙述中,其实提到了两种附条件的约定。一是对合同效力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本律师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是原告(贵司)举证证明合同生效,所谓“谁主张,谁举证”。

第二种是对一方的付款义务附前提条件的约定,本律师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是付款义务方(被告)举证证明付款的前提条件还不成就,自己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贵司与对方是合同关系,现在贵司作为原告,要求支付款项,贵司是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贵司要举证证明合同生效的手续已经办理,合同生效的条件已经成就。

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贵司的合同义务是进行施工,对方的合同义务是按期付款。贵司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对方的义务也即贵司的权利。贵司现在追讨工程款,应当证明自己履行完毕了施工义务,就尽到了举证责任;对方主张自己的付款义务还未产生、付款前提尚未满足,实际上是对贵司请求权的抗辩,因此应当由抗辩一方(被告)举证,否则视为抗辩不成立。合同是由权利义务组成的,对方是负有合同履行中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义务尚未产生承担举证责任,也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规定其实表达有些不完整,如果修改为:“对合同(义务)是否(该)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不该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您就觉得简单明了。

因为履行这个词语,后面跟的宾语只能是义务,从来都说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没有说履行权利、行使义务的,可见该条款的主语其实是合同的义务一方,既然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针对什么承担举证责任呢?当然是针对自己尚不需要履行义务举证。 难道是针对自己应该履行义务举证吗?否则成了“自证其务”。因此,最高院该条款是表达不明确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正确理解。

关于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付款义务方,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被举例的案例是《喻流元与重庆市富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63号 ,该案就让付款义务方证明付款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您可找来阅读。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谢谢阅读

撰稿人:刘英律师

谨行小编: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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