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汇人说婚姻法之二】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不动产,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案    情

官某与陈甲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陈乙系陈甲父亲,陈乙于2005年7月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陈乙和陈甲二人名下。2008年10月17日,陈乙、陈甲协议:陈甲自愿将诉争房屋属于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父亲陈乙所有。同日,陈甲、陈乙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后,官某得知陈甲将其名下50%的房产无偿赠与其父亲陈乙所有,官某认为诉争房屋中一半的份额属于官某和陈甲夫妻共同财产,陈甲未经其许可,将房屋中夫妻共同所有的份额赠与陈乙,该赠与行为无效。故官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陈甲将诉争房屋中其所有的50%份额无偿赠与陈乙的行为无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如下判决:驳回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分   析

,本案诉争房屋为陈甲父亲陈乙出资购买,产权的一半登记在女儿陈甲名下,应当视为只是对女儿陈甲的赠与,并非赠与给官某和陈某夫妻二人,因此,受赠的财产应当属于受赠人陈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官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而由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根据《物权法》规定,陈甲作为产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处分权。陈甲将其对诉争房屋中个人所有的产权部分全部赠与陈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其实涉及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父母给子女购买房产的归属问题做出新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诉争房屋属于陈甲的婚内个人财产,那么,陈甲有权将其赠与陈乙,其配偶官某无权干涉。

律师解读

上述案件涉及到了“夫妻特有财产”的问题。所谓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所有制,并有权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另一方不得干涉。夫妻特有财产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与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即为法定的特有财产。约定的特有财产,即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夫妻通过签订书面的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除非婚姻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

 【配套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金汇人说婚姻法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注册商标,怎么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了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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