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原创】从法律法规看保理业务中担保权利的转让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作者:林思明、田江涛


  摘要:为了保证应收账款债权按时清偿,债务人会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质押、抵押等多种形式的担保。在债权人申请保理业务时,这些应收账款项下的担保权利如何处理,市面上很多保理公司都存在相当多的困惑。从理论上,担保权利作为一种从权利,应当随主债权一并发生转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将担保权利与应收账款一并发生转让,相关操作规范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之中。保理公司在业务操作往往无所适从。笔者长期专注于保理法律实务,从法律法规入手,看保理业务中担保权利如何转让?



一、引言


        保理业务的核心在于应收账款转让,当该笔应收账款发生转让后,担保该债权实现的担保债权效力如何?是和转让债权一样归于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公司,还是担保人主张担保范围有限制,其担保债权仅能由原债权人享有?担保权利发生转让,是否需要履行特殊程序?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保理公司应当如何处理?笔者绕过艰深难懂的法学理论,直接现行法律法规出发,探讨保理业务中,有关担保权利的转让问题。


二、担保权利在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一并转让


根据《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担保合同与主合同是主从合同”。保理合同涉及的基础交易合同是主合同,其债权为主债权。通过订立担保合同设立担保权利是为了保证主合同债权的实现。依据《合同法》第 81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担保法》第50条规定,法律禁止抵押权独立与主债权单独转让;《物权法》第192条同时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担保权利利在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一并转让。


三、应收账款附有保证,着重审查保证合同是否具备特殊条款

       从理论上,应收账款的担保主要有两种形式,分别是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其中人的担保是以人的资产和信誉为他人提供的担保,主要表现形式是保证。《担保法》第22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而言,附有保证的应收账款发生转让时,保证一并发生转让,并不需要履行相应程序。值得注意的是,保证权利具有一定人身属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28 条规定:“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附有保证时,保理商应当着重审查相关保证合同是否附有禁止债权转让和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殊条款,当合同中含有此类条款时,保证人并不就应收账款新债权人保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应收账款附有质权,注意一并受让质物获得质权


       应收账款有关物的担保主要表现为抵押和质押两种形式,抵押和质押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转移标的物。质押权的实现需要转移质押标的,质押权所担保的应收账款发生转让的,其质权一并发生转让。应收账款发生转让的,质押标的随应收账款一并从原债权人转移到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附有质权的,为获得质权利,保理公司应当在进行应收账款转让时,要求应收账款原债务人将其占有的相应质物一并转让给保理公司,获得应收账款项下的质权利。


五、应收账款附有抵押,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手续


       最后一种有关物的担保是抵押权,依据《担保法》第41条第6款规定,“抵押权设立时应进行登记。”抵押权的移转实质上是一种抵押权的转让,依据《合同法》第87 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随着我国不断深化权利公示制度,抵押权变更是否进行登记,从原有的依据不同标的类型分别规定,变成基本一律应当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标的,根据《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 37 条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据此,房地产抵押权人的变更需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并需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于此同时还应当通知抵押人。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4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登记的,同样应当进行抵押变更登记。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变更登记,需要以取得抵押权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为前提。在受让附有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应收账款时,保理公司应当着重审查该项土地使用权人是否已经同意抵押权一并随应收账款发生转让。


       以动产作为抵押标的, 号令)第6 条规定:“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此条规定系2016年新修订内容,将原有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中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系当事人权利而非义务变更成一律进行登记。将变更登记由授权性规定改为义务性规定。可见,我国对债权转让应当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要求越来越明确。


六、应收账款附有抵押,建议及时进行抵押权利变更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从保障保理公司在转让应收账款的过程中同步受让应收账款项下抵押权的角度,抵押权移转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对于保理公司较为有利,建议保理公司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变更合同条款,当应收账款上附有担保抵押权的,保理申请人有义务将该抵押权随应收账款一同转让给保理公司,并办理相应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除了实体法角度,程序法角度同样对已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抵押权人授予更多救济手段。债权受让人未被登记为抵押权人,其行使抵押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先起诉确认抵押权,再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与登记抵押权人配合,通过登记抵押权人行使。但如果债权受让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61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将极大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的时间及成本。


七、结语


       应收账款附着有担保权利,可以给该笔应收账款到期清偿提供更多保证,有利于保理公司降低保理业务风险,为保理公司提供更多实现应收账款的回款渠道。保理公司有必要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同时受让相应抵押权利。在当前法律法规制度框架下,保理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担保类型和抵押标的种类,进行相应审查,履行相关转让程序,保证自身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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