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赣州出台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草案)!开车骑车上路怎样才合法?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重磅消息!

今天

《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草案)》

《若干规定》出台

意味着

赣州以地方立法的形式

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


赣州城区交通情况(资料图片

近年来,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城市道路里程不断延伸,车辆保有量尤其是电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在方便群众出行的同时,也给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带来诸多问题和巨大压力。


由于超标电动车的大量出现,上位法对其没有相应的管理规定,造成电动车通行问题突出,乱象丛生,出现大量交通事故,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同时,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和其他车辆通行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从地方立法层面解决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中的难点、节点问题,优化城市环境,造福人民群众。


,,经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沟通后,将《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列入市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得到市政府批准。2017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报请市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后,正式将《若干规定》列入《赣州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此后,经过起草、审查及多次反复修改后,形成了今天的《若干规定(草案)》。


赣州城区交通情况(资料图片)


《若干规定》共37条,主要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管理职责;

二是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与管护;

三是部分机动车的通行管理;

四是电动二轮车、三轮车、四轮车的通行管理;

五是城市快速路的通行规定;

六是驾车让行、使用灯光以及车辆停放有关规定;

七是交通事故处置方面的规定;

八是与上述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在这里,有两个问题应该引起大家的注意:


1


关于法规名称的问题。


制定这部法规的主要目的,是规范电动车的管理,但是如果直接将法规名称定为电动车管理条例或管理规定,可能存在超出地方限的问题,为此,在确定法规标题时,我们立足赣州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实际,以保障城市道路车辆通行有序、安全、畅通为根本,以解决电动车通行混乱等问题为重点,将标题定《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一是与我市地方限相吻合。《立法法》赋予设区市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的范畴,符合我市的限。

二是为了体例的灵活性。标题加上“若干”二字有助于在立法过程中灵活处理,条文内容不追求大而全,而是以一个个问题为导向,彰显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将标题定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既能规范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又能突出对车辆尤其是电动车通行的管理,在内容和体例上更加灵活。

三是对上位法的拾遗补缺。上位法对机动车管理有较为完备的规范,但对电动车的管理规范尚属空缺,我们对上位法有规定但较为分散或不够具体明确的,予以细化集中,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重点加以规范。



2


关于电动车的管理问题。


《若干规定》的重点,是关于电动车的管理规定,,,分别对城市道路上通行的几类电动车作出了规定。


  1. 合标电动二轮车。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合标电动车的管理有明确规定,这类车辆在上道路行驶时,按照非机动车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管理。


  2. 非标电动二轮车、载货三轮车。这类车辆目前是我市群众出行和各类专业市场运送货物的主要交通工具。由于上位法没有明确的管理规定,也没有对这两类车的属性作出界定,在管理上缺乏法律依据,我们拟设置备案登记管理的方式,要求车辆所有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参照摩托车管理,并设置了相应的通行规定。


  3. 乘用电动三轮、四轮车。对乘用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的管理上位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车辆属性也没有定性。这类车辆未列入国家产品目录,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汽车强制性标准,使用群体以中老年人为主,主要用于接送学生,极易引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加上这类车辆车速较慢、车辆结构尺寸较大,无论是在机动车道还是非机动车道行驶都会阻塞交通。鉴于这类车的特殊情况,我们拟采取设置限区域、限路段的管理措施对其规范管理,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城市交通顺畅、安全。


赣州城区交通情况(资料图)


现在,就让我们一起看看《若干规定》的具体内容,对照条文,严格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做守法文明的交通参与者!

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若干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道路交通设施和车辆通行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市中心城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工信、工商、质监、、交通、教育、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智慧交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加快建设城市智慧交通云平台,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地面公交、停车场所等领域信息资源汇聚、交换和共享,支撑城市交通的高效运营、智能决策和优质服务。


  第五条【公共交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理念科学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合理布局公交线网;在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合理设置巡游出租汽车停靠点;加快城市慢行和快速交通系统建设,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第六条【道路规划建设】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道路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确保道路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符合相关规范、标准,适应实际需要。


  第七条【交通设施建管】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划设非机动车道或者二轮车道、二轮车等候区,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交通护栏、公交站台、智慧交通设备等交通设施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在交通设施设计、验收及交付使用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车运行。

  交通设施的日常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供电部门因检修、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采取停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八条【道路隐患治理】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排除妨碍:

  (一)道路交通设施设置不合理;

  (二)道路两侧照明不足;

  (三)道路绿化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四)路面管线设置不科学、窨井盖设置不安全、坑洼积水;

  (五)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九条【道路作业规定】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进行绿化、养护、清扫、洒水等道路作业,应当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但是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以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交通限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的变化,可以对车辆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临时交通管制等措施。具体限制、禁止和管制的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在限制通行的路段设置告示牌。

  在限制通行的道路上临时通行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手续。


  第十一条【渣土车、危化品运输车通行规定】从事渣土(含建筑垃圾、余土、流散物体和其他废弃物)、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采取密闭加盖等防撒落、飘扬、滴漏措施,并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严禁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学校、医院、广场、公园、商场出入区域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通行规定】巡游出租汽车在设有停靠点的道路上,应当在停靠点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停车,从右侧上下乘客,但是不得等待乘客;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点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入停靠点;在未设置停靠点的道路上,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


  第十三条【摩托车通行规定】摩托车应当在二轮车车道行驶;未设二轮车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十四条【合标车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并发放专用标识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办理登记上牌和核发专用标识时,申请人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非标车管理】载货电动三轮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证明车辆合法来历凭证、车辆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取得临时通行标志;上道路行驶时,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六条【拼装改装车管理】拼装、擅自改装的电动车以及燃油助力车不予办理登记上牌或者备案手续,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禁止通行规定】乘用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实行限路段、限区域管理,具体限行的路段、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滑板、旱冰鞋、平衡车等滑行工具不得上城市道路滑行。


  第十八条【电动车通行规定】电动二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二)在二轮车道、非机动车道或者其他指定道路顺向行驶,不得逆向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通行路面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算起1.5米范围。因二轮车道、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行驶的,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通过后迅速驶回原车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

  (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二轮车等候区或停止线以外等候放行时,设有非机动车信号灯的,按照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未设非机动车信号灯的,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四)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电动二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路口渠化岛等候放行的,按照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五)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慢行或者停车瞭望,应当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六)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车辆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应当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应当避让行人;

  (八)在人行道上的车辆应当就近驶入行车道;

  (九)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室限载1人,货厢内不得载人;

  (十)禁止饮酒后驾驶车辆;

  (十一)禁止加装遮阳遮雨、电瓶、音响等装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载货电动三轮车通行规定】载货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限载1人,货厢内不得载人;

  (二)按指定的道路和规定的时间通行;

  (三)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第二十条【城市快速路通行规定】除执行应急、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外,下列车辆不得上城市快速路行驶:

  (一)摩托车、电动车;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

  (三)三轮汽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

  (四)牵引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专项作业车;

  (五)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车辆让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经过学校门口或者遇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车辆灯光使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遇相对方向来车时;

  (二)经过夜间照明良好的路段时;

  (三)经过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时;

  (四)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

  (五)遇风、雨、雪、雾、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远光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限时停车管理】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流量变化情况实行限时停车措施,并设置告示牌,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间内有序临时停车。


  第二十四条【二轮车辆停放】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合理划设二轮车停放区域;在车站、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客流量大的场所,以及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院内,管理者应当设置二轮车停放专用场地,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二轮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占用盲道和妨碍行人、其他车辆通行,不得堵塞建筑物的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口。


  第二十五条【车驾信息管理】车辆所有人办理登记上牌、备案手续或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车辆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及时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申请汽车类驾驶证时,鼓励申请人参加交通协勤志愿服务,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六条【事故处置】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六)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传染病病源体的;

  (七)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并造成设施损坏的;

  (八)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非标车辆属性认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交通违法处理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当事人对车辆属性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电动车保险】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九条【违法处罚原则】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电动车驾驶人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条【电动车违法处罚】电动二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指定车道行驶或者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原车道的,处三十元罚款;

  (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在指定区域等候放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四)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五)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开启转向灯或者不伸手示意的,处二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隧道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八)加装遮阳遮雨、电瓶、音响等装置的,处五十元罚款,拆除非法装置;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未取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标识的,处三十元罚款。

  (十)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电动二轮车未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志的,处一百元罚款;载货电动三轮车未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夜间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处三十元罚款。

  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电动车禁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拼装、擅自改装电动车以及乘用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违反禁止通行规定上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并违反禁止通行规定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电动车查扣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携带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牌证或者来历凭证,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交警违法处理】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相应标准的车辆办理备案手续或者登记上牌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或者使用被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救济权利】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电动车界定】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的轮式车辆,包括电动二轮车(含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载货电动三轮车,乘用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但是符合国家标准、纳入机动车管理的新能源汽车除外。


  第三十六条【从新原则】电动车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按新的国家标准对电动车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赣南日报

编辑: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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