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一案(2016年第36周)   就事论事 无奈提起代理费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每周一案(2016年第36周) 
      就事论事 
无奈提起代理费诉讼 

本案的被告刘某是吴飚介绍的,是吴飚侄儿,提起诉讼之前,我找过吴飚,刘某不给代理费我要起诉他,要他帮忙传话:减少律师费是可以的,见面谈一谈,后来他回话:讲过多的话无用,我也不好对他再讲,你该怎么做就怎么做。故,。

因被告基本在施工现场工作,居无定所,故只好到他的老家:綦江县东溪镇法庭去起诉他。有点远,办案的时候还遇上镇上赶场,当然要凑一凑热闹。

胜诉后,申请了强制执行,收到3000元执行案款。至今没有结案,现在执行止中

以下是过程:

 

      一、提起诉讼和受理。

民事起诉状

原告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号2单元32-1,邮编400010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号:250012XXXXXXXX65,电话13983932066(袁律师)

负责人袁渝,职务主任。

被告刘秀举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身份证号:510223197501286690,住址重庆市綦江县扶欢镇大石板村5组。

诉讼请求:

1、;

2、,原告请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即应支付代理费)9421.2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于20101117日找到原告,就诉重庆市苗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振富拖欠工程劳务款纠纷一案,要求进行律师代理,经协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为本案第一、二审诉讼(如果发生)和强制执行阶段(如果发生)的代理人。”(即全程代理)考虑到本案在外省(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进行诉讼,故第五条约定:“根据律师收费办法和本案情况,代理费用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差旅费4000元,此款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均不退还;第二部分实行风险收费,代理费收取数额为甲方在本案中实际收到对方款项的20%,支付时间为收到该款当日支付。”第七条约定:“乙方为本案工作所支付的差旅、文印、通讯等费用差旅费4000元甲方包干使用。”原告为此开具发票。

后,原告立即着手收集证据和立案工作,于2011年11月22日向,诉讼中,因被告项振富全权委托弋英宴全权负责工程的财务和施工等所有事宜,当时弋英宴因涉嫌盗窃,被三台县人民批准逮捕,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原告施工项目尚有未结算部分(指防震挡板、深测管),不能确定具体施工量,而项振富、苗云劳务公司持有施工项目的施工图纸,律师不能取证,故,申请贵院调查,,后两次开庭前(第一次于20101223930分,第二次开庭于20111131430分),原告找到三台县人民要求会见弋英宴,,主要目的是证明与本案被告进行决算的弋英宴身份为该案被告项振富全权代理人(即有权代为结算)和结算内容之外,还有未计量工程款项。

开庭后,被告虽然狡辩,最终同意支付工程97106元,于20111272011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分三次支付完毕。201122日前付5000元,39595元于201134日前支付,余款(质保金)52511元于2011630日支付。

后,被告至少前两笔款项(44595元),但是,没有支付一份钱的代理费,因该案被告项振富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因该案被告项振富身份证所在地、居住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以其行为表明违反《委托代理合同》,调解结案后,完全不履行双方的约定,涉嫌赖债,故《委托代理合同》事实上难以履行,,被告已收的款项,按20%支付给原告代理费10000元;被告未收款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9421.2元。,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具状人: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证据清单

 

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开据4000元发票。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

证据三:2011年11月22日《案件受理通知书》。

证据四:。

证据五:

证据六:调查取证申请书及EMS邮政快递。

证据七:2011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

 

                             提交人:原告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

 

                                     0一二年七月六日

 


 

 

二、

调查取证申请

原告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诉刘秀举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被告至少前两笔款项(44595元),但是,没有支付一份钱的代理费,因该案被告项振富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约5万多元),,因该案被告项振富身份证所在地、居住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故,。”

 经查,。原告已经与执行法官取得电话联系,以上《民事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律师不能到该院取证,而本案被告已经收了多少款项,还在执行多少款项,此事实与原告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密切相关,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电话023-67188953)进行调查取证。

 

 

                            申请人: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

 

二0一二年八月三日 

 

    依职权调查取证如下材料:






 








 

 

 三、开庭传票及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诉刘秀举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2920日上午930分开庭审理,结合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就焦点问题阐述如下:

一、被告除支付差旅费4000元外,没有支付一分钱的代理费,已构成违约。

被告违约事实:2011)三民初字第109号调解书向被告支付44595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在收到该款项当日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风险代理费8919元(44595×20%),这是其一;②其二,在原告索要代理费过程中,被告私自更换手机号码(现在的号码经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在20128月份才告诉原告),明知原告承办律师手机和座机电话以及办公地址,因为未支付代理费的原因,进而自行申请执行,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为本案第一、二审诉讼(如果发生)和强制执行阶段(如果发生)的代理人。”(即全程代理),其行为至少涉嫌故意拖欠代理费。

二、被告应支付代理费19421.2元。

按照合同约定代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差旅费4000元,在合同订立时收取,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均不退还;二是风险代理费,为刘秀举收到相对方款项的20%,在刘秀举收到该款项后当日支付。

首先,被告已收到相对方项振富支付的44595元,故按约应支付给8919元(44595*20%)。

其次,2011)三民初字第109号调解书所确认的而项振富未支付给原告的52511元这一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收到。即使该笔款项被告还未收到,根据我方提供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足以证明项振富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可以取得。而且,原告为其将代理事项完成关键、有难度的诉讼部分后,作为律师工作已经完成绝大部分,为什么这样说呢?,律师工作内容并不太多,律师没有强制权,这是其一;其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当事人理应比委托律师更清楚(除非有特别情况);其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自行申请强制执行,造成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履行,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代理费损失10502.2元这一事实。

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421.2元(8919+10502.2=19421.2元)。

三、退一步讲,就被告辩称没有收到相对方款项52511元部分的代理费不按20%的损失计算,至少应当从原告代理并完成诉讼阶段,做了律师代理最主要的工作,并考虑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代理费损失的事实,此部分代理费金额,应结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恶意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以上意见,请审判长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原告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

                                 特别授权代理人:

 

                               0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四、一审判决胜诉。

      














 
       
 五、申强制行,收到3000元执行案款。


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渝中区中山一路161号7-1,邮编400013,组织机构代码:68392349。电话13983932066(袁律师)。

被申请人刘秀举,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大石板村5组。身份证号码:510223197501286690。

申请事项:

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财产9919元,并支付从生效之日起(2012年11月13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案件诉讼费140元及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执行依据:

2010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调解协议约定:“由项振富支付刘秀举人民币97106元。”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先后收到项振富两笔款项共计44595元,却未向申请人支付约定的代理费用,故申请人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2年10月18日做出2012)綦法民初字第03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理费8919元、解除合同损失1000元,合计9919元。现履行期限已过,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因故中止执行,现申请恢复。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 

                                      申请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申请限制刘秀举高消费

申请人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渝中区中山一路161号7-1,邮编400013,组织机构代码:68392349。电话13983932066(袁律师)。

被申请人刘秀举,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大石板村5组。身份证号码:510223197501286690。

申请事项:

,限制被执行人刘秀举高消费。

申请事实依据:

因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故申请人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2年10月18日做出(2012)綦法民初字第03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理费8919元、解除合同损失1000元,合计9919元。已经申请执行,承办执行官与他有多次电话联系,特别作为正当壮年,又有技术(建筑钢筋承包施工)的包工头,完成有能力支付不到9919元代理费,现在,被执行至今分文未付,恶意拖欠长达三年,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限制其高消费,促使其履行生效判决文书。

此致

 

 

                                      申请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六、本案相记忆

1、这个案件只是就事论事,对事不对人,委托人刘秀举并非特别坏人,虽然后来成为我的被告,也并非稀有的事,现在社会诚信就这个水平,委托人又遭遇执行难,故,拖欠律师费也并不稀奇:常在河边走,那有不湿脚? 

2、本案算是起诉委托人拖欠代理费的第二件案件。

3、本案的执行,钱也不多,我完全没有上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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