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来源于重庆银监局官网,《关于重申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重庆银监局关于重申员工行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银监办发〔2017〕10号),为节选:
三、加强信贷管理,严禁违规放贷
(十)授信方面,不得采取以下手段套取银行信用:
1. 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关系人获取银行信用;
2. 使用或串通客户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信用;
3. 违规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存单等;
4.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5.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十一)不得对以下业务进行授信:
1. 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2.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4. 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5. 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1)项目批准文件;(2)环保批准文件;(3)土地批准文件;(4)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6. 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
7.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十二)发放贷款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 不得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2. 不得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3. 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4. 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5. 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6. 不得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7. 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十三)在授信调查环节,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不认真核实客户贷款需求和申贷资料的真实性,客观评价客户还款能力;
2.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
3.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4.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
5.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
(十四)在授信审查审批环节,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 逆程序操作和超权限审批;
2. 员工参与客户编造虚假材料;
3. 授意或支持贷款调查、审查部门或人员撰写虚假调查、审查报告;
4. 授意或指令下属违规放贷;
5. 随意降低准入标准;
6. 违规决策审批贷款。
(十五)在贷款合同签订和发放阶段,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未坚持合同面签制度;
2.在未落实贷款条件或客户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情况下发放贷款。
(十六)在贷后检查阶段,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 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
2. 未对客户的贷款使用进行监督;
3. 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
4. 未及时跟踪客户经营状况,定期实地查看押品状态,导致贷款被挪用、资产被转移、担保被悬空;
5. 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
(十七)办理票据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违规代客户办理票据贴现业务;
2.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违反审批程序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业务;
3.签发超过企业授信限额的票据;
4.为客户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或贸易背景不清的银行承兑汇票;
5.违规为无真实贸易背景或贸易背景不清的商业汇票办理贴现;
6.以贷款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将保证金账户与其他账户串用;
7.贴现资金直接转回出票人账户;
8.随身携带票据和印章,凭传真和电话指挥划款,事后补办贴现资料和划款凭证;
9.异地办理票据业务;
10.隐匿票据业务交易,帐外经营;
11.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十八)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对同一笔贷款进行拆分分类;
2.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十九)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办理以物抵债前,未进行实地调查,未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
2.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
3.未妥善保管抵债资产,未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4.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
5.未在规定时限内处置抵债资产;
6.在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进行暗箱操作;
7.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
8.违反规定出租或擅自使用抵债资产;
9.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
10.取得抵债资产后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违规帐外核销;
11.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
(二十)呆账核销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对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进行核销;
2.对应核销的呆账,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良资产;
3.违规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帐核销运作;
4.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股权作为呆账核销;
5.弄虚作假向审核审批单位申报核销;
6.对呆帐认定、,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
7.违反呆帐核销保密制度,向借款人、担保人披露呆账核销情况;
8.,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呆帐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详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