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首发|梁慧星《民法总则(草案)权威解读》讲座整理稿(3)及答问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编者按
2016年9月4日,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湖南大学开讲《<;权威解读》。讲座录音稿由湖湘人文读书会公众号志愿者团队整理。感谢梁老师授权读书会公号及法学院微信公号、院刊《岳麓法学评论》联袂推出。因篇幅较长,分为三期连续推送。本次是第三期,并包含极为精彩的现场答问环节。 
主讲人:梁慧星,著名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时间:2016年9月4日8:30-12:00
地点:湖南大学法学院学术报告厅、模拟法庭


 上接(七)第六章 民事权利

总结一下,效力性强制规定规定的对象一定是行为,是合同,是法律行为;规定的方式上,要么规定无效,要么用“禁止”这个标准的法律用语。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中大量的规定涉及一方主体,是给他加上额外的资质条件或者是行政许可,盖房子的建设公司要有资质条件,取得行政许可,它直接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这样的就是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即管理性强制规定。


但同时也要注意,管理性强制规定也有规定行为的,但是它规定行为的方式是规定某一个行为必须附加一个特殊的程序,例如招标、投标、拍卖等。政府采购一定要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一定要采用挂牌竞争的方式;《招投标法》规定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必须招标,工程由国家投资或者国家部分投资的也必须招标等,在这些情况下,管理性强制规定要求某个行为必须附加特别的程序。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仅仅因为违反非效力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但也并不是说违反了非效力性规定都有效,那么你要认定其有效,你需要别的理由。这是关于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顺便跟大家所做的解说。


下面请大家看第124条,本条是新增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款规定了虚伪表示,教科书上叫虚假行为,它不是真的表示行为,是假的,比如假招标、假合同,为了骗贷骗保而签订一个假合同,为了赖债权人的账而搞一个假的借款合同,来证明自己已经负债了,已经把财产处分给别人了。这个虚假行为一定要具有非法的目的,要么是为了规避公法上的税负,比如国家规定销售房屋要缴纳税款。现实生活中1000万的合同,如果签一个300万的假合同,缴纳的税款就减少了,这样的虚假合同在生活中比较常见,因为虚假合同而产生赖账纠纷的也常见。之前法律又没有规定,现在124条规定虚伪表示无效。


但请大家注意,双方不得以虚伪表示无效来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双方为了骗债权人而签订了一个虚假的买卖合同,并且将房屋过户给了假的买受人,实际上没有买卖,买受人转而卖给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上的所有人的信赖,其实并不知道存在虚假合同,这种情况下不能主张虚伪表示无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道存在虚伪表示,就可以对抗了。第二款里,虚假行为往往掩盖真实的行为,被掩盖的行为叫做隐藏行为,那么隐藏行为有效无效呢?这要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为了规避国家的税收,明明是买卖而把它签订为赠与,这个合同就不叫赠与了,而登记时赠与合同的手续费收的要低,这个赠与合同就是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行为是买卖合同。那么,这个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要看合同法的规定,符合则有效,不符合则无效。前面说到的双重合同,即阴阳合同,300万的虚假合同(掩盖上税的)是无效的,100万的真实合同有效无效要看《合同法》、《买卖合同解释》规定的条件,这就是为了弥补法律漏洞。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为了赖账、规避公法上的税赋的行为,虚假行为往往掩盖着真实。但也有不掩盖的,比如为了赖账搞一个假的买卖合同,它掩盖什么呢?本来就是一个假的。我们教科书上有讲到这点。


下面我们来看第125条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是中国法律的首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法上,只存在一个制度——错误,当事人错误订立一个合同是可以撤销的。错误是指要约的时候表示错误、书写错误(如把1万的价款写成了1块钱),错误是表意人一方的表示错误,可以撤销。那么,对方理解错了呢?那就不可以撤销。错误这个制度只保护表意人。为什么不保护对方呢?对方理解错了,为什么不可以撤销呢?

因为按照民法的逻辑,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理解与不理解不影响行为的效力。这是多数国家法律认定的一个逻辑关系,因此错误可以撤销,误解不可以撤销。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我们规定了一个重大误解,双方都保护,你表示错了以及对方理解错了都保护。这和别的国家的规定不一致。有的学者主张把它删除,改为错误,后来立法机关考虑到这个制度虽然是我们新创的,在实践中并没有发生偏差,符合我们的精神,符合平等保护交易双方的精神,因此可以保留。


大家请看第126至128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欺诈、胁迫是民法上传统的制度,在《民法通则》上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则一分为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规定在《合同法》52条第一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的,规定在《合同法》54条。之所以出现一分为二的情形,是因为多数学者主张无效,但是有的人主张可撤销,于是出现了折中的情况。


实践证明,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的,使用这个条文的情况非常少,因为要证明损害国家利益是非常不容易的,而且对当事人来说,撤销了,他的利益就已经得到了保护,没有必要去证明合同无效。所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这是律师常用的手段,很少有人主张无效的这条路,大多数人主张可撤销。基于这样的实践,现在我们的草案就把欺诈、胁迫的效力统一规定为可撤销。那么会不会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呢?草案这样规定,实际上不影响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时认定无效。


大家看129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或者对自己信赖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这是一个新的条文,它把《民法通则》上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合起来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这两种制度也是《民法通则》的发明。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它来源于一个制度,即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二项。这个条文在德国民法上叫“暴力行为”,一方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急需的条件来订立合同,效果显示公平,因此可以根据这一条来撤消它,这就叫“暴力行为”。


但我们的《民法通则》规定时就把它分开了,把利用对方的急需、不利条件的叫做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讲的是主观方面。然后,我们看客观方面,客观的合同内容就叫做显失公平。我们把德国的“暴力行为”一分为二,分为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当时参考了南斯拉夫债法的经验,是南斯拉夫债法首先规定,我们再规定,结果《民法通则》的规定就是两个制度。在现实生活当中,主张乘人之危很难,因为从主观方面主张乘人之危而使合同无效的案件数非常少,得到支持的更少,大量案子通过显失公平而撤销就可以得到保护。现在根据实践,将这两个制度合并起来,仍然叫显失公平,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合在一起,回到了德国民法典第一百138条第二款的立场。这是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场,总结了我们的经验教训。


大家还要注意一个问题,这个草案上凡是讲到可撤销制度,从125条到131条都是可撤销的,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比如欺诈、胁迫的可撤销,去掉了“可变更”。《民法通则》对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加上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这是《民法通则》的首创,但这个首创不见得结果是好的。对于当事人来讲,因为意思表示有瑕疵,撤销是回到没有发生法律行为之前的状态,对双方是最好的。、胁迫可撤销,然后恢复原状或者返还或者分担损失,但是我们加上了一个“可变更”,。


在座的律师朋友,你们办理过的案件当中,你们主张过变更没有?很少很少主张变更。,根据欺诈胁迫主张变更的只有两个案件,其他两百多个案件都是主张可撤销,这两个主张变更的案件都被驳回,理由是证据不足,这“证据不足”是文书上写的,难道不构成欺诈?不构成胁迫?其实不是构成欺诈、胁迫的证据不足,而是当事人要求法官按照他一方的主张来判决变更合同的证据不足。很难判变更,因为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变更合同违反法律原理、原则,并且法官很头疼,我怎么能根据一方的论断来将合同变更呢?敢改吗?不敢。


这实际说明我们这个制度并不科学,这只是我们想得好。那么,变更了合同之后不是有利于交易吗?其实起不到这个作用。一旦一方要求变更,对方一定不会答应的,一定会产生缠讼的状态,肯定会一再上诉、一再申诉的,争论不休。凭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就将合同改了,也不公正。但是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我们将其撤销之后恢复到合同之前的状态,谁也不会说不公平,那就避免了缠讼,这在实务上方便了律师和法官。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可撤销,取消了可变更这一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改变。

(八)第七章 代理


代理制度我只简单讲一讲。第142条规定了间接代理,设置了一个条文规定间接代理的定义。然后,将间接代理的具体制度保留在将来合同编里。第八章《民事责任》先略过了。


(九)第九章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第九章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时效制度这章有一些重大的问题。原来打算将诉讼时效的一般期间规定为五年,有人反对,又改为三年。三年和原来的两年有多大的差别?因为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使金融机构遭受的损失是巨大的,有人调查统计仅仅因为《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金融机构每年会损失几千亿,两年之后就可以赖账,就可以不履行。中国社会的信誉度下降,不诚信、赖帐成风,与这个制度有关系。一般期限太短了,那么现在就规定为三年。多数学者主张至少规定为五年,因为规定一个比较长的期间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对于社会中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能不能专门规定一个诉讼时效起算点制度呢?等他/她成年以后再起算,给予特殊保护呢?这些制度还在征求意见当中。


今天讲到这里,我讲的时间可能有点多了。谢谢大家。(掌声)


提问和回答


屈茂辉(主持人):三个小时的时间,梁老师一路讲下来,一气呵成。时间有限,而民法总则的内容相当丰富,是大学里一个学期的课。好在梁老师答应了,明年春季会再来,即使春季没有来,也会在明年适当的时候再来给我们讲。下面还有一点时间,请大家给梁老师提问。


问:梁老师好!我的第一个问题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十一项,以及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合同,我想请问一下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在哪?第二个问题是这次民法草案总则的第二条规定了调整范围,可不可以把它理解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


梁慧星:关于行政合同,合同法制定的过程当中,哪些是行政合同?哪些是民事合同?有没有行政合同?法工委当年也邀请过外国的学者(欧洲、美国)来开过征求意见的会议。现在看来,经过几十年,行政合同还是存在,这是第一点。第二点,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在于行政合同一定至少有一方是行政法上的公权主体,行政法上的主体有行政管理权;第二,它的目的是实现公法上的目的。与我们这个草案上第二条的在平等主体之间设定的民事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所以说首先承认它是存在的,具体它有哪些类型呢?这就很难说,建议我们的老师和同学可以研究。


我想到了一点,我们现在的转移支付,同学们想一下,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转移支付是不是行政合同呢?都是地方政府之间财产的转移;他的目的是公法上的目的,而且它的主体都是政府。还有一些地方搞的财政包干,以及关于诉讼费分层,和我们这里的第二条不一样。我的意见是,存在行政合同,当然还有一些民法学者认为根本不存在行政合同。关于行政合同,法国承认得多一些,可以看一些外国的资料。而有的国家认为根本就没有,比如美国。


问:人们是否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帮助实行安乐死这个制度如何评价?


梁慧星:这位同学提了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多年以来,民法学者们争论不休,很难决断。首先,民法的基本原理上,自己不能处分生命,其他的财产权可以处分,肖像权也可以用来使用。生命不能处分是来源于民法对人的尊重,如果法律上规定人的生命可以处分,那么在现实生活当中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结果?虽然在现实生活中自杀的人有的是,但是这一步还是跨不过去。其次,安乐死有其合理性。一个人已经痛苦不堪,他主张结束自己的生命,为什么要反对他?植物人已经躺了很多很多年,给亲人导致了无穷的负担,给社会资源造成无穷的负担。


为什么不可以实行安乐死?实行安乐死是有绝对合理性的。但是为什么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敢在立法上承认安乐死?就是因为人的本性,人性究竟是善是恶?这是很难说的。我们即使规定了安乐死严格的条件、严格的程序、权威的机构、严格的医生以及规定多少人来判定实行安乐死等等,法律无论如何设计,都解决不了人性恶的问题。这就是大多数国家直到现在不承认安乐死的重要原因。


我们国家只是在立法上未涉及,而现在实务当中已经存在。法律设置的那些精致的严密的制度都很难,这个问题在道理上我觉得还是应该的,但是立法机关要下决心在我们的法律上规定承认安乐死怎么样,现在暂时还不能。怎么办呢?会不会给些特别的规则?在规章当中反面规定一点,现在有承认安乐死无罪的,这样承认是不是带有反面的意思呢?这个问题还是重大的。谢谢你,我不能给出一个圆满的回答。


问:梁老师你好,我以前多年在审判机关工作,在实践中一直有一个问题,就是现在很多司法解释实际突破了法律的一些规定,违反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你是怎么看待这个问题的呢?


梁慧星老师:好,谢谢!这位同志提了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我前面讲到司法解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实践当中可以用,司法解释起到了很多好的作用,但有时也起了很多坏的作用,有些司法解释非常错误。比如一个司法解释出台后大家就去拼命地离婚,搞什么家庭会议,就说明你这是错误的,买房、离婚、谁是首付房子就归谁所有,不考虑共同还贷。有些司法解释把这个财产关系当中的规则原封不动的搬到了人身关系上,离婚的房子归谁,你讲一下不好吗?凡是不管谁是首付,凡是共同还贷的我们就认定为共同财产,然后在这个前提之下,在离婚的时候考虑首付的一方交补偿给另一方,那不就公平了。


所以,司法解释的问题很多,不仅在实务上造成问题,还在法理上造成了一些问题。司法解释在我们国家有它的重要意义,我们国家很大,,确实对很多不完善的法律条文加以弥补,比如说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的代位权等,还是不错的。


但是也有些出现问题,我早就讲到过,司法解释的出台太轻率,既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裁判当中可以适用,但是制定过程轻率的不得了,甚至受利益的驱使。比如某个庭长管着这个庭,制定这个司法解释,马上就有工作成就。还有,司法解释释义一出版,出版机构的稿费、报酬不低,还有到各地讲解,讲课费等等。


司法解释,怎么样来保障它?应统一一个出口,现在是各个出口。名义上说要建构审委会,审委会是各种专业人才,但也不一定不懂,最终起草、执笔司法解释是这些法官,都是法学院培养的那些秀才、那些博士。这些博士很优秀,优秀在什么地方呢?主要在书本知识、外国的知识、理论知识。他们很年轻,三十来岁,社会经验不足,法律裁判经验不足。办过多少案啊,对社会了解多少啊?他们执笔的时候,不是抄中国的学者、抄他们老师的,就是抄外国的,都是抄来的,和这个现实生活能不能衔接?很难说。


举例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上面就有,比如保留所有权,那个司法解释中有保留所有权、有收回等等,如此的复杂。我们社会当中,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所有权保留的这种方式,在生活当中还有多少?很少,不敢说绝对没有。我问过一些法官、一些庭长,我说你当庭长多少年,处理过几个这样的案件?想不起。但是呢,不是绝对收回。为什么呢?因为我们发明了别的交易行为。按揭嘛,不动产按揭、汽车按揭都代替了(收回)。采取按揭,合同一生效,首付以外,加上银行就把钱全部给他了,还保留什么所有权?这是举一个例子,还有好多。


我的意见,不说以后把司法解释废止,我觉得应该把它严格化,起草、什么问题要解释、项目立项,不能单由主管院长、庭长说,要有机构来审查,、实务界中经验丰富并且公正的律师代表、公认的理论深厚的法学家,组成小组,立这个项,制定司法解释,解释哪些问题。


这个机构就像国家立法机构要立项一样,立了项以后草案出来了就专家讨论,最后要有审评机构。前面讲到了国家法律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讨论、修改,最终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一审,二审、三审、四审。法律的出台多不容易,但司法解释轻而易举地就拿出来了,司法解释一旦出一个错误,很难纠正。


比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说是改了《合同法》第51条,这能够改合同法51条吗?同志们想一想,你是解释了买卖合同第九章,你能够解释总则51条吗?它不在你的范围之内嘛,根本不可能的事。但是它起草的过程当中就已经安排了一批人执笔写释义,这个释义一出来,和那个司法解释没有对接,司法解释一公布的时候,那个释义已经在销售了,收不回!


,说,“梁老师你们怎么把51条都改了 。”我说我怎么改51条了?我参加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讨论,从来没说过要改51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是解释132条的反面,解释将来财产的买卖,都是过去法律上的漏洞,法律没有规定的,这样的一些类型完全是新的东西,与《合同法》第51条完全没有关系。问题是那个释义当中大谈修改,就是没有想到解释一个分则时怎么能够解释一个总则。


还有,回答一个问题,司法解释这些错误和法律规则不一致怎么办?当然是,违反法律的解释无效。司法解释相互之间抵触的,当然前面的无效,司法解释要废止也是一个很慎重的问题。与法律不一致的以法律为准,司法解释无效。就是说,司法解释确实起了好的作用,也起了坏的作用。现在就是如果按照我的想法,设了这样一个的机构,,没事搁那立项,没事搁那讨论,讨论、修改两至三次,组织专家讨论,由这个机构来把关,统一一个出口,最后赋予它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常委会审议《物权法》六次,,审议七次。你们那个解释随便几个人写一个,审委会一下就拿出去了,太不慎重了!特别要把法官用来赚钱的释义给砍掉,,,你说话就是要绝对的深思,这决定了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一定要慎重。将来《民法总则》通过了以后,是不是也要给《民法总则》加一个释义?谁有这个本事来搞这个释义呀?这是中国法治当中面对的重大问题,不能不解决,但是现在很难解决。谢谢!

问:有些学者认为,现在中国的状况根本不适合编纂中国民法典,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是立法者总是不忘去管制民众,去指引民众,民法典预设的读者是所有的民众,但是如果要设民法典就要设总则,而总则都是很抽象的,民众对总则并不感兴趣。第二个理由是,中国还没有形成法律人共同体,如果设总则,一般人也难以理解总则,因为很抽象。但是现在立法者对民法典总是念念不忘,那么中国到底适不适合立民法典?如果适合,好处又在哪里?谢谢老师。


梁慧星:好的,这位同学提了一个很抽象的问题。中国应不应该制定民法典,不止我们这一代人讨论过,在我们一百年之前就有人讨论过,我们一定要制定民法典。清末的时候,好几代人就搞了讨论,就做决定中华民族一定要有民法典,并且请了日本的专家来为我们制定,使中华民族纳入了大陆法系。

看一看我们的教科书,看一看我们的律师办案,我们的法官办案,我们采取的思维方式、概念体系,全是民法典的,全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典有什么好处?抽象的来说,如果有一个民法典,这个社会的法治就容易保障,。因为虽然民法典概念难懂,但是经过一些讲解,整个社会都能掌握,社会在进入法治的环境。民法典比判例法优越多了,过去我说判例法、成文法各有优点。现在看来,成文法的优点远远大于判例法。


判例法有什么优点?有说笑就是律师赚钱嘛,你看美国,一个屁大的合同要写好多页,为什么呢?他按时间收费啊,什么分家、遗产、婚姻案件的案子,律师都争夺去了,赚钱呐。为什么最早提出成文法运动的英国、美国,最后失败了呢?就是律师的强烈抵制。你都整了法典了,人们都懂了,律师就不能收那么多钱了(大笑)。


英国的法典化失败就是英国的律师抵制的。美国为什么要搞统一商法典呢?因为他有五十个洲啊,后来律师也注意到这一点了,我不可能把五十个州的法律都精通啊,如果有统一的商法典不就好了吗?我就可以这个州的、那个州的都去代理案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成功是因为五十个州决定?不是!它的律师起了很大的作用。这是法典法的优点,不用说。

中国早就决定了四条道路,虽然现在是一个单行的法律体系,但没有一个民法典,不好啊。这些单行法的制定时间不同,起草人不同,内容之间互相抵制、互相不一致,留下的空隙多的是,不利于人民的权利保护,也不利于法治的推进。


所以说,我们应当肯定,中国一定要制定民法典。中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早就成熟,搞了三十多年了,还有什么不成熟的呢。当年日本为了推动明治维新,起草民法典,江藤新平甚至说,“你就抄嘛,抄错了都不要紧,就算抄错了我们也有法典。”就是这样,为了这个法典而奋斗,任何民族都是奋斗不息的。


韩国,以前是日本的殖民地,一旦独立后,马上成立法典编纂委员会,把过去日本的法律体制通通取消,哪知道后来朝鲜战争把委员会的大部分委员都抓了杀了,剩下的个别还坚持(编纂法典)。所以说,后来韩国民法典1958年才颁布。没有办法,过去是日本法,没有自己的思维。现在一个民族,韩国独立了,一定要有韩国民法典,怎么办呢?抄日本肯定不行。抄谁的?抄我们东北的伪的。为什么呀?因为韩国等不得。韩国为什么等不得,非得要出这个民法典?就是一个民族要自立于民族之林,没有民法典,很难统一国内法制,很难教育人民。


中华民族,这个东方民族,她没有宗教信仰,需要什么来统一她?需要民法典作为教科书。,,为什么1804年就颁布了民法典? ,一介武夫如此重视法国民法典,他说过一句名言:“我要让这部民法典使我的人民,拿着这部民法典就知道该怎么保护自己的权利,怎么做人,怎么做工,怎么履行合同等等。,还是一个伟大的政治家,伟大的立法家。


所以说,现在有一些同志啊没有这样的理念,认为我们国家何必着急啊,何必编纂民法典啊,没有民法典不是很好吗?有一句名言,“美国没有民法典不是生活的很好吗?”当年我就回答一句,他们生活好,关键是我们培养不出美国那样的大法官。我们的法学教育培养的这些法官,水平层次不齐。北京大学的民法博士奚晓明,难道不是最优秀的吗?、重庆高院的副院长张弢,难道不是优秀的吗?都是优秀的。最后,这些最优秀的直接从内部摧毁一个法制,所以有时候想起来也是不容易。所以说一定要有民法典。


这个提问的同志说大家不看总则,那不是这样。因为我们过去的《民法通则》比较简单。今后,我们有了这个总则,《合同法》的修改要按照总则来改,《物权法》的编纂要按照总则来编,所以说它起这样的作用。当然,在实务中也是先适用那些具体的规则,但是总则的指导作用、在民法典上的地位,绝不能低估它。


中国民法典编纂搞了多少年了?1954年一次,1962年一次,1979一次,2012年又搞了一次。,以前那个穷困可怜、被人看不起、把我们叫东方猪尾巴的民族,现在已经站起来了,难道我们不应该有一个中国民法典?,。为什么要编写中国民法典?是要用民法典作中华民族的生活教科书、法治教科书、文明教科书。现在靠别人都不行,把我们这个民族提升到这样一个高度的文明,与第二经济体、将来的第一经济体的身份相符。中国民法典身上肩负着比别的任何法律远远重大的职责和使命。希望我们的律师界、我们的学术界,一定要高度的重视民法典,在总则以及将来的各编当中好好地贡献我们的智慧。谢谢,谢谢你!(掌声)


问:梁老师您好!我是一名律师,我的问题是关于民法的法律渊源的。我看到草案的第十条,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适用的是习惯,但是我注意到他的表述是“可以”适用习惯,而我注意到台湾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还有我们《合同法》第六十条对习惯的适用是“应当”。“可以”这个用词在立法过程中是不是有待斟酌?


梁慧星:我前面讲了关于法律渊源的第十条,我们只规定了法律和习惯,对“习惯”加了一个限制,就是不违背善良风俗。至于在文字的具体表述上和过去的有差别,这是可以理解的。文字表述只是一个表述,重要的是它把习惯作为民法的第二个层次渊源,正式地写入了民法典总则编,把它明确表述出来了,这才是它的重大意义。至于你说这种表述应该是“应当”还是“可以”,还可以斟酌,谢谢你! 时间的关系,我们只好现在结束。谢谢大家!(掌声)


结语:

屈茂辉(主持人):梁老师给我们做了全面的解读,我们也得到了很多问题的权威分析。谢谢梁老师!(掌声)

(全文完)


录音整理:大林、谢志胜、张凯湘、韩茗然、苏碧颖、魏叶青、田大谷、夏叶
统筹、审校:蒋海松、曹孝前

微信编辑:魏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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