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果特别严重”的环境污染案件为何量刑仍偏轻?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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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国“污染环境罪”案件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日前正式发布。《报告》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所有“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为研究对象,分析了2015年期间,。

那么,《报告》揭示了污染环境案发生的哪些规律?反映出我国环境司法的哪些现实问题?相应可以采取哪些对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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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力度大小与什么相关?

根据《报告》统计,截至2016年5月8日,,判决或裁定的罪名为“污染环境罪”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共计1322份,二审判决书(裁定书)共计220份。

那么,这个数据与实际情况是否完全吻合呢?

追究力度大小与什么相关?

记者了解到,2015年浙江某公司因倾倒农药废液污染环境被罚款7500万元一案就未在此统计范围内。对此,,虽然不能保证完全准确,“1322这个数字与实际判决案件的总量还是比较接近的。”

,2015年,。由于部分2015年新收案件未能在当年内作出判决,,但未及时将判决书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因此,《报告》所统计的案件审结数量要少于收案数量。鉴于《报告》统计的一审判决书超过了1300份,约占2015年收案数量的78%,且覆盖广阔,他认为,《报告》得出的有关数据仍然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案件分布不均,浙江等地较为集中

来自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的《报告》执笔人严厚福介绍说,2015年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布极不均衡。他说,2015年浙江省一审审结污染环境罪案492起,超过全国总数量的三分之一,处于领先位置。河北省一审审结污染环境罪案263起,山东省一审审结164起。这3个省份判决、裁定的案件数量之和约占全国的七成。

“新疆、西藏、青海、内蒙古、吉林、海南、北京等7个省(区、市)的一审审结案件数量为0。”对此,严厚福认为,可能是有些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判决书没有上传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比如,有公开报道显示,海南省2015年至少审结了一起污染环境罪案。

,此后,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案件数量显著上升。新环保法实施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更呈“井喷”之势。

“一般来说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地方领导对环境保护比较重视的地区,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数量相对更多。案件数量极少的省(区、市),要么是经济比较落后的中西部或东北部省份,要么是污染企业数量较少的省(区、市),如北京等地。”严厚福说。

《报告》认为,有的省份对环境污染的管控非常严格,有的省份则较为宽松,因此可能会出现“污染转移”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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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中,自然人为何多于单位?

根据《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一般公众看来,污染主要是由企业造成的,因此,污染环境罪应当以单位犯罪为主。

然而,根据统计,,多达1250起(占94.55%)都是自然人犯罪,涉及单位犯罪的只有72起(占5.45%)。其中,有71起案件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有单位,唯独有一起案件的犯罪主体只是单位。


对小企业追究环境刑事责任较为困难

《报告》显示,在环境行政处罚案中,绝大多数的处罚对象都是单位。但在追究刑事责任时,绝大多数的处罚对象都是自然人。在我国,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害后果的不同,而责任主体应该是一样的,出现这种情况似乎有些“反常”。

对此,《报告》也进行了分析。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实践中,大多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小作坊(电镀、皮革、冶炼、酸洗等),这种小作坊根本没有工商执照,打一枪换一个地方,谈不上是单位,只能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

“这跟环境行政处罚主要针对单位的情况不相符。”严厚福表示,调查团队经过对浙江、新疆、山东、福建、重庆等地公安机关、、环保部门的实地调研,了解到,造成上述现状的主要原因是“对单位追责比较困难”。

严厚福说,涉事单位负责人下达的处理污染物指令常常是合法的,但具体工作人员却不完全履行,比如找没有资质的机构处理或者随意倾倒危险废物,导致在追责的时候,很难证明单位意志,缺乏依据。另一种常见情况是,犯罪主体是小作坊,连工商执照都没有,只能算自然人处理,而且这类案件特别多。


鉴定难如何破解?法条局限性怎么弥补?

马勇特别强调,目前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时,环保部门和司法机关面临的最大障碍是“鉴定难”的问题。一方面是鉴定机构较少,缺乏综合性的环境污染鉴定机构;另一方面是鉴定检验周期长、收费高,与有限的办案时限与办案经费形成矛盾,影响了案件办理的实效。他建议,明确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的负担机制及经费来源,探索将环评文件和专家意见转化为定案证据的途径。

在采访中,一些业内专家建议,由于环境污染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潜伏性,危害后果不可估量,在污染环境罪定性方面,可以考虑“危险犯”这一提法。危险犯的增设能够解决行为犯和结果犯存在的问题,弥补结果犯与行为犯在实际定罪时出现的漏洞。据介绍,危险犯以惩治与预防相结合为原则,不要求以实际的危害结果作为认定标准,既可以是发生一定的污染行为,也可以是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这种定性方式可以大大节约办案成本。

还有专家提出,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形态多样,现有法律法规面对纷繁复杂的污染案件时,显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很多法律条文规定原则性强,仅仅依靠法条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显然不足以应对复杂案件的定罪问题。采访中,有专家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对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有重要作用。,向社会公开除涉及审判秘密以外的其他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加强公众参与监督。”一位专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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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量刑是否偏轻?


《报告》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所有案件,梳理了2015年度的污染环境案件刑罚之“最”。除了未收入的案件,,最低被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单位最高被判处罚金6300万元,最低罚金是1000元。“统计显示,2015年全国共发生突发环境事件330起,而‘后果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案只有19起。”《报告》认为,有些看似符合“后果特别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并未被严厉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追责须依法适用

《报告》认为,从立法角度来说,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力度本就偏轻,最高的法定自由刑只有七年。即便如此,在实践中也没能充分使用。在一些已经被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中,。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明远认为,污染环境罪总体来说有一种处罚、量刑比较轻的状况和趋势,但是也不排除有严重污染生态环境而采用其他罪名的情况,比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给予严厉刑罚的。

在王明远看来,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是整个责任追究体系中最重要的、最后的“杀手锏”。所以,在追究刑责时,要依法进行,慎用、少用。通常情况下要强调行政机关和行政手段的优先性和主导性。

针对污染环境罪轻刑化的问题,专家表示,有些犯罪分子的污染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由于可能导致十分严重的污染后果,适用一般的处罚力度显然不够,需通过引入加重情节才能更有效地惩戒犯罪。

在污染环境罪中,针对间接故意污染环境,即明知实施行为能引起环境污染而放任的犯罪,应直接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同时,单位犯罪相较自然人犯罪而言,主观恶意更大且有客观上的危害性,可从重处理。

对环境置之不顾、片面追求经济暴利的犯罪分子,要加大处罚力度。对屡教不改仍从事经营活动的污染单位,应取消其从业资格,限制或剥夺生产经营能力,给予严厉打击。


罚金数额应规范量化

污染环境犯罪往往源于企业或个人在生产过程中节约成本、盲目逐利的心理,因此处以罚金成为有效的惩戒方法。目前《刑法》只规定了惩罚方式,但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如何裁定还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由于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罚金适用还存在一定的难度。罚金过高或者偏低均不能起到惩治犯罪、遏制污染的效果。

有业内专家建议,可以出台司法解释来规范罚金的具体适用情形。罚金数额要与违法犯罪行为相一致,可以与污染程度和环境损害挂钩。这样更加直接地让犯罪分子意识到污染环境应付出的代价,从源头上制止污染行为再次发生。

具体措施可以借鉴限额罚金制和倍数罚金制。对于主观恶意不大的过失犯罪,可采用限额罚金制,即全面考察犯罪情节并酌情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及修复环境表现后,以其非法所获利益为下限。对于主观恶意大的故意犯罪,可采用倍数罚金制,通过高出获利数倍的罚金震慑犯罪分子,防止污染环境行为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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