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信托受托人违约应承担责任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经典案例

信托受托人违约应承担责任

编者解读

信托合同成立,不存在无效情形,信托受托人未能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证明信托财产损失非受托人原因造成的,在信托关系终止时,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由受托人自负,而信托委托人兼受益人可以获得信托财产及收益。


裁判

要点

信托受托人新华信托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既未向委托人、受益人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湖州凯旋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亦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编制清算报告、临时披露等义务,故应有新华信托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基本

案情

2011年8月31日,钱海莹与新华信托公司订立《新华信托·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约定,钱海莹作为委托人认购了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湖州凯旋信托计划”)下信托期限为2.5年的100万份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金额为100万元,对应的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1%,信托计划生效满1年后的2个工作日内,新华信托公司向钱海莹分配第一年度信托收益,此后每半年分配一次信托收益及当期应参与分配的信托本金,最后一期信托收益随本金一并分配。钱海莹是该信托合同项下的唯一受益人,新华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终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划拨至钱海莹指定的账户。


签订合同后,钱海莹按照约定支付了认购金额100万元,新华信托公司亦于2011年9月1日向钱海莹出具相应的资金信托收款收据。根据新华信托公司的公告,湖州凯旋信托计划已于2011年9月9日成立并生效。


2014年3月8日,钱海莹购买的湖州凯旋信托计划到期,新华信托公司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且新华信托客服答复钱海莹,湖州凯旋信托计划已经完成所有分配,。


新华信托公司一审辩称: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托公司不能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承担风险,信托公司仅是作为受托人取得委托人的财产进行投资;信托公司取得财产后至信托生效前的期间不算信托计划期间,不能算作信托计划收益,对钱海莹的此项请求有异议;从金融风险看,任何投资均具有风险,新华信托公司在与钱海莹签署合同时,已通过风险说明向其告知不能承诺本金不出现任何损失,且新华信托公司的投资项目可能因为宏观政策等导致钱海莹的投资不能按照约定获取收益;湖州凯旋信托计划新华信托公司已经向钱海莹提示出现实质性风险,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新华信托公司清偿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相关情况新华信托公司已经向重庆银监局报备;钱海莹是湖州凯旋信托计划的经理,按照新华信托公司的内部职责分工,作为信托计划成立后风险管理的首要责任人,其对该项目的风险非常清楚,同时作为资深金融行业从业者,钱海莹对信托行业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向委托人承诺本金不受任何损失以及能获得合同约定的最高收益是非常清楚的;钱海莹在担任湖州凯旋信托计划经理期间,对项目出现风险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整个项目的风险控制和按照法律规定,当信托计划出现实质性风险且项目公司无法在信托期限内按时清偿到期信托本金和收益的,新华信托公司除非能引入第三方进行接盘,否则无法向投资人按时按期兑付本金和收益。


一审

判决

,钱海莹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新华信托˙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钱海莹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了购买100万份信托计划的资金,新华信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合同期满后,新华信托未按照约定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亦未举证证明湖州凯旋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的证据,相关法律法规亦未禁止信托管理人参与购买信托计划,故新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新华信托公司已将2012年和2013年的收益分配给钱海莹,2014年的收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应当为55000元,对钱海莹要求新华信托分配收益5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

判决

虽然本案信托计划具有投资风险,但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对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受托人,应就该信托计划是否盈利,或者是否存在因不可归咎于受托人的原因导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失等相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新华信托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既未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湖州凯旋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亦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编制清算报告、临时披露等义务,故应有新华信托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

文书

新华信托与钱海莹信托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莹

 

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海莹信托纠纷一案,,新华信托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新华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兴,被上诉人钱海莹的委托代理人吴蒙、俞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海莹一审诉称:2011年8月31日,钱海莹与新华信托公司订立《新华信托˙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约定,钱海莹作为委托人认购了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湖州凯旋信托计划”)下信托期限为2.5年的100万份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金额为100万元,对应的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1%,信托计划生效满1年后的2个工作日内,新华信托公司向钱海莹分配第一年度信托收益,此后每半年分配一次信托收益及当期应参与分配的信托本金,最后一期信托收益随本金一并分配。钱海莹是该信托合同项下的唯一受益人,新华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终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划拨至钱海莹指定的账户。签订合同后,钱海莹按照约定支付了认购金额100万元,新华信托公司亦于2011年9月1日向钱海莹出具相应的资金信托收款收据。


根据新华信托公司的公告,湖州凯旋信托计划已于2011年9月9日成立并生效。现该信托计划期限早已届满,新华信托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分配时限向我分配信托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


现请求判令:新华信托公司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合计1055111.11元(其中信托本金是100万元、当期收益是55000万元、2011年9月1日起止2011年9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111.11元);新华信托公司偿付逾期分配信托本金和收益的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为6180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新华信托公司一审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托公司不能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承担风险,信托公司仅是作为受托人取得委托人的财产进行投资;信托公司取得财产后至信托生效前的期间不算信托计划期间,不能算作信托计划收益,对钱海莹的此项请求有异议;从金融风险看,任何投资均具有风险,新华信托公司在与钱海莹签署合同时,已通过风险说明向其告知不能承诺本金不出现任何损失,且新华信托公司的投资项目可能因为宏观政策等导致钱海莹的投资不能按照约定获取收益;湖州凯旋信托计划新华信托公司已经向钱海莹提示出现实质性风险,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新华信托公司清偿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相关情况新华信托公司已经向重庆银监局报备;钱海莹是湖州凯旋信托计划的经理,按照新华信托公司的内部职责分工,作为信托计划成立后风险管理的首要责任人,其对该项目的风险非常清楚,同时作为资深金融行业从业者,钱海莹对信托行业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向委托人承诺本金不受任何损失以及能获得合同约定的最高收益是非常清楚的;钱海莹在担任湖州凯旋信托计划经理期间,对项目出现风险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整个项目的风险控制和按照法律规定,当信托计划出现实质性风险且项目公司无法在信托期限内按时清偿到期信托本金和收益的,新华信托公司除非能引入第三方进行接盘,否则无法向投资人按时按期兑付本金和收益。


2011年11月1日,钱海莹(委托人、收益人)与新华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新华信托˙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认购2.5年期信托单位数量为100万个,对应信托资金金额为100万元整,委托人应在合同签订时,将信托资金交纳至信托资金专用账户;受托人在确认收到信托资金且信托计划生效后统一为委托人开具信托收据,由受托人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到委托人的地址;信托计划成立后,受托人向项目公司划付增资及股权转让款之日的信托计划生效,信托计划生效。信托资金在受托人收到日至各期信托计划生效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受托人在信托计划终止时支付给受益人;如果信托计划在推介期满未能达到成立的条件,受托人于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返还信托资金及信托资金在信托财产专户获得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信托计划额期限为2.5年,自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为准;贷款对象为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由于湖州“凯旋国际社区”项目建设,取得信托收益并分配给受益人;信托预期收益率为10%-12.5%,期限为2.5年的100万元-300万元的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为11%/年,预期收益、预期收益率不构成受托人对信托收益的保证和承诺;信托计划生效满1年后的2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受益人分配第一年度信托收益,此后每半年分配一次信托收益及当期应参与分配的信托本金,最后一期信托收益随本金一并分配;受托人应于信托财产分配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受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回信托财产,逾期未取回的财产由受托人代为保管,保管期间,受托人只能将该财产存于银行,不得进行其他方式的运用;信托事务报告由受托人在受托人网站公告、受托人营业场所公告、来函索取时邮寄的形式报告受益人;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分配的清算报告,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出具的清算报告不须经过第三方审计;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作临时披露;项目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将直接影响本信托计划受益人的收益,因项目公司的经营能力、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发生不利变化,都将可能影响信托资金到期本金和收益的按时回收;在信托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中,可能因为受托人管理方式、管理能力的缺陷,导致信托资金运作的管理失当;不排除因为宏观经济、政策法规、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收益不确定的可能性;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信托财产赔偿;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本资金信托的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收益的义务。受托人因管理不当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致使信托资金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钱海莹担任信托计划的信托经理。2011年9月1日,钱海莹将100万元转账支付给新华信托公司。


钱海莹与新华信托公司均确认湖州凯旋信托计划生效时间为2011年9月9日,2012年9月11日,新华信托公司向钱海莹支付收益110000元,2013年3月8日新华信托公司向钱海莹支付收益55000元,2013年9月6日新华信托公司向钱海莹支付收益55000元。


2014年3月8日,钱海莹购买的湖州凯旋信托计划到期,新华信托公司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且新华信托客服答复钱海莹,湖州凯旋信托计划已经完成所有分配,。


钱海莹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新华信托˙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钱海莹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了购买100万份信托计划的资金,新华信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合同期满后,新华信托未按照约定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亦未举证证明湖州凯旋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的证据,相关法律法规亦未禁止信托管理人参与购买信托计划,故新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新华信托公司已将2012年和2013年的收益分配给钱海莹,2014年的收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应当为55000元,对钱海莹要求新华信托分配收益55000元的诉讼请求,。


钱海莹要求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计划产生前的利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判决:一、被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海莹信托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海莹信托收益55000元;三、被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原告钱海莹信托计划生效前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海莹资金占用损失(以未偿还的信托本金及信托收益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钱海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1元,由被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新华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钱海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海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新华信托公司的身份仅是信托受托人,在新华信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的情形下,新华信托公司对钱海莹并不当然负有信托财产及收益的支付义务。二、因项目公司未能向新华信托公司按时支付信托本金及收益,导致新华信托公司未能向钱海莹分配信托财产及收益,属于信托法所规定的经营风险,且双方《认购风险申明书》中也明确新华信托公司不对经营风险承担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承诺义务。

钱海莹答辩称:新华信托公司提起上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上诉期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托计划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应当根据信托合同向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本案所涉的信托项目中其他受益人已经收到新华信托公司分配的收益,是正常兑付的。新华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作为信托受托人,没有把项目履行情况、分配情况向受益人公开,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询问中,钱海莹举示了日期为2011年9月6日,交款单位为上海洛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信托首款收据》,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事由为“根据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项目资金信托合同(合同号:20111190090)收信托资金”;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付款人为新华信托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洛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金额为4250166.67元,用途为“信托本金收益分配按协议划款”。以上证据拟证明上海洛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湖州凯旋信托计划的受益人,新华信托公司已经向上海洛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信托本金并分配收益。针对上述证据,新华信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湖州凯旋信托计划是通过受益权转让的方式实行了部分兑付,但新的受益人并没有受让钱海莹的部分,上海洛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其转让信托受益权所得的款项,并非项目分配的收益;整个信托计划现在仍然存续。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新华信托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载的4250166.67元并非项目分配的收益。但是,该证据上用途明确载明为“信托本金收益分配按协议划款”,新华信托公司的陈述与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新华信托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但是,仅凭新华信托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信托本金和收益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托计划的最终盈利或亏损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1年8月31日,钱海莹(委托人、收益人)与新华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新华信托˙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


另查明,。邮件的查询结果为2015年6月15日投递并签收。新华信托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就具体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新华信托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时隔太久,不清楚了。钱海莹在二审中主张新华信托公司是2015年7月2日递交的上诉状。为证明其递交上诉状没有超过上诉期,新华信托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其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华文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运输行程单、登机牌、住宿发票等费用报销单据,证明其自2015年6月14日至6月19日在北京,在2015年6月19日之后才收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没有超过上诉期。



本院认为,关于新华信托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邮件的查询结果为投递并签收,但作为收件人的代理人,。仅凭邮件查询结果,尚不足以认定新华信托公司系在邮件查询结果载明的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后才递交的上诉状,认定其超过上诉期提起上诉,证据不足。


虽然本案信托计划具有投资风险,但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对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受托人,应就该信托计划是否盈利,或者是否存在因不可归咎于受托人的原因导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失等相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而且,钱海莹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也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分配的清算报告,且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作临时披露等。


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既未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湖州凯旋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亦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编制清算报告、临时披露等义务,故应有新华信托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新华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2元,由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代理审判员  万 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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